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90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上海城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CEB1G。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上诉人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撮镇建筑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旭阳咨询公司)、原审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30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302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与池州旭阳咨询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肥东县人民法院。另,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肥东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13日正式受理肥东撮镇建筑公司报案,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即便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长沙市政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302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请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认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沙市政公司与池州旭阳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池州旭阳咨询公司答辩称:一、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为肥东县”系混淆概念,《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中标注的地点是工程项目地点,并非池州旭阳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地点。二、肥东撮镇建筑公司称“已向肥东县公安报案,肥东县公安局与2023年8月13日正式受理,目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系虚假陈述。三、长沙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池州旭阳咨询公司可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与池州旭阳咨询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第一条委托项目载明“项目名称:桥头集南路(桃花潭路-繁华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地点:合肥市肥东县。”第二条双方职责为“池州旭阳咨询公司负责承接前期信息收集、标书审核定稿把关、投标战略战术制定、投标报价数据分析及报价建议,肥东撮镇建筑公司对于合作投标企业合作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负责,且按协议约定向池州旭阳咨询公司及时兑付服务报酬。”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安徽省肥东县仅是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地点信息,而非涉案服务咨询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池州旭阳咨询公司起诉要求肥东撮镇建筑公司等支付咨询服务报酬,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池州旭阳咨询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关于长沙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对池州旭阳咨询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而根据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肥东撮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非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上诉所称的2023年8月13日。并且截至池州旭阳工程公司此次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逾二年,仍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的报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故肥东撮镇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证据不足。 综上,肥东撮镇建筑公司、长沙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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