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执保10号之一
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洞溪坪村
负责人:周义,系原告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德,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7074902696。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男,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1)湘3124执保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92万元。本案已审理终结,现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
经查,经本院组织调解,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已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9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滢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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