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执保9号
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者:周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女,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德,男,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7074902696。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男,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资金人民币3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已提供相应保险担保。经审查,花垣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3124民初14号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2021)湘3124民初1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资金人民币3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小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滢钰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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