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执保28号

申请人: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螺蛳董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其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申请人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35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自愿用湘U××××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花垣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3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U××××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0940G35L0001998),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由花垣县湘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权利变更登记;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龙延坤

书记员李昌雄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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