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南紫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双塘办事处周家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娄长云,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媛,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后,吉首市法院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均认定申请人与陈万联不是挂靠关系,申请人以此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但二审判决却认定“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可见,二审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履约保证金是申请人缴纳的,并不是陈万联缴纳的,这笔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属于申请人,故应该退还给申请人,而不是陈万联,而且退还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在收取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就开始陆续将该款转到陈万联和其他私人账户,被申请人明显与陈万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上的授权内容很明确,只授权陈万联对项目的工作实施管理,并没有授权其收取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陈万联是在授权范围内收取款项的观点是错误的;(四)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必须依法,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申请人完成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情况下,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退还。请求:1.撤销一、二审的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41600元履约保证金。
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万联是否能够收取案涉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双塘镇公租房综合楼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571818.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8391.82元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委托陈万联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并授权陈万联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等。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被申请人要求陈万联交纳履约保证金225万元,陈万联交纳20万元后,其余款项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150万元、55万元到被申请人指定的单位财务人员陈睿的账户上,但被申请人未出具相应的收款票据。201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将2084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汇入申请人公司账户,其余的款项合计2043348元(多出1748元)被申请人先后多次汇入陈万联或陈万联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3月30日,陈万联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写到:今收到双塘工作办退还双塘公租综合楼工程所交的履约金225万元,已全部退还,收条上加盖申请人的项目部公章。陈万联系申请人授权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做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均代表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按照陈万联的要求将其收到的申请人交纳的205万元陆续支付给陈万联或陈万联指定的账户,至于陈万陈是否有权支配该款,是陈万联与申请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申请人已完成的支付行为。现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不不当。
综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