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4民初480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居住地贵州省松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系公司经理。
被告:刘兵,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
原告***、***与被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建筑公司)、**、刘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垣建筑公司、刘兵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保修金2539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花垣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湘31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工程于2019年元月竣工验收,5%的工程保修金253911元,现已满两年保修期,原告与三被告协议支付事宜,三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民初33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7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税费215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维保金应扣除税费。
被告花垣建筑公司、刘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花垣建筑公司与被告**事先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花垣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花垣县民乐镇移民安置工程(三期)附属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民乐安置用房工程)。2017年12月1日,发包人花垣县精准扶贫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花垣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将民乐安置用房工程发包给花垣建筑公司。2018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刘兵签订《施工合同》,以书面形式将民乐安置用房工程转包给刘兵施工建设。2018年3月13日,被告刘兵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事先签订《合伙协议》,将民乐安置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方,《合伙协议》约定:“四、工程付款方式:主体完工,甲方、监理审核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0%,装修完工付足95%,剩余保修金的5%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主体占5%,装修占5%)乙方的工程款划拨乙方的指定账号……”。2018年10月7日,被告刘兵作为甲方与原告方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委托书》明确约定“……二、单价:乙方修建的工程每平米1100元不含基础,按照政府实收为准(含税金、保修金);三、付款方式:乙方修建的工程款由甲方在总造价1600元㎡中减出1100元㎡,直接由总承包人**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31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审理确认《合伙协议》、《委托书》无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07988.77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379000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5399.44元后,被告刘兵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03589.3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花垣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工程从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已满两年质保期,且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刘兵均无相应质证,本院已审理确认《合伙协议》、《委托书》均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工程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被告方应将尚未支付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399.44元返还给原告方。被告刘兵是本案合同签订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资质被借用人花垣建筑公司、违法转包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故被告花垣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为原告代缴的税费2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代扣税费的约定,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税的问题由纳税人依照相关规定依法缴纳。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兵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539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8元,减半收取计217.49元,由被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刘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瑶
书记员刘成让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