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6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理,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7074902696。
法定代表人:伍湘红,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杨正其
被告:***
原告***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杨正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滢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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