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5甲。
法定代表人:韩永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该公司员工),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9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彭聪、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1月所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将2017年1月13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房屋顶账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相互抵销,从此互不相欠,这一行为符合当时的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次借款行为为一个借款合同,多次借款行为为多个借款合同,不能将多次借款行为当成一个借款合同。依据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倒退三年为诉讼时效保护阶段,其余时间均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纠纷,也受诉讼时效约束。三、审计报告脱离实际。1.审计部门没有依据原始借、还款往来账是在诉讼时编制而成的,其中隐藏了真实出借人(徐某、董某),而该二人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与上诉人无关,此为审计不实之处。2.被上诉人起诉时认为借款7次,审计结果认定为8次,上诉人认为是9次,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10万元,审计部门遗漏,未纳入审计范围。3.对于2013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审计部门认为系临时借款不算利息。依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2013年7月4日以后所还金额均为偿还之前的利息,如果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方能认为系偿还本金,因此审计部门的观点是错误的。4.2013年7月25日冯旭转款到上诉人个人账户3.5万元,16分钟后上诉人通过该账户转回1.5万元,该行为系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而上诉人的该账户一直用于公司经营。5.2012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而审计部门认为是10万元,其依据了同一个白条据的复印件作为还款凭证是错误的。6.2011年10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及4000元白条据,明确表示为“公司贷款”、“还贷款利息”,并非还上诉人利息,仅凭上诉人经手人签字即认为系还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7.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8日一笔借款出具两张付息凭证,反映不了客观真实情况,审计部门的观点不符合逻辑。四、审计部门将出借人董某某、徐某某的借款行为当成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自认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金76.5万元,但在审计部门的错误审计之后变成了尚欠本金24.2万元,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六、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七、审计部门在未有直接证据,甚至按照虚构假凭证未有被上诉人凭证证实认定砍头息,审计无真凭实据。八、被上诉人虚构高利息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3日签订抵账房抵债,债务抵销借款合同终止。两年之后以2015年9月29日收据与2015年12月30日两张收据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双方约定5分高利息,于2019年4月19日诉讼于人民法院。九、审计结论自相矛盾差异过大。综上,被上诉人蓄意隐藏出借人证据,隐藏借款本金一百余万元,上诉人的银行卡为被上诉人的企业使用,其往来转账部门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审计脱离实际,认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条、欠条,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上诉人**是经手人,不是出借人,不应当把经手人当成出借人,所谓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漏洞百出,评估所依据的原始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因此得出的结果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原始材料进行技术层面的评估。对有争议的原始材料,评估机构无权进行是非评判,而本案的评估机构具有倾向性,具有超越权限的是非评判行为。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应当被采信。一、审计确认还款70次,银行转账还款53次,没有出借人及经手人书面凭证签字,一不符合财务原则规章制度,二于情理上不符合逻辑性,显然是公司行为,上诉人不认可(证据审计书第8页下端)。二、上诉人与出纳王红岩同桌而坐,负责转款制表,还款70次,53次转账,还款100多万元没有出借人书面凭证及经手人签字,解释不通,很明显是公司行为,上诉人不认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是徐振萍、徐振艳、董桂芝,李小欢,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经手人。
美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解除或撤销债务抵销问题。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会计,自2011年3月起美诚公司与**存在长期、连续的借贷往来,由**向美诚公司出借借款,美诚公司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利息分别按4分、5分、6分月利计算(即年利率48%、60%、72%),连续、滚动计算本金和利息。2017年1月19日,美诚公司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将顶盛国际花园一期17-B楼2单元3楼2号及2单元4楼2号二套房屋作价668,276元人民币,抵顶给**。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过司法审计,于2021年10月12日做出《关于对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往来借款金额及超出36%利息金额审核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合计1,202,000元,还本金合计1,202,000元,还利息合计1,935,234元,最后一笔付息668,276元是以房屋抹账抵顶利息,其中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未抵减本金金额为1,213,549.4万元,抵减本金后为1,611,669.32元。美诚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请求**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245,000元,从未主张解除或撤销《房屋顶账协议》,本案根本不存在解除或撤销债务抵销的问题。二、双方借款、利息系滚动计算,美诚公司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美诚公司与**存在长期、连续的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借款利息是连续、滚动计算的。加之**系美诚公司会计,公司财务账目,包括公司对**本人的欠款均由**负责记账,美诚公司当时对**充分信任,因此,一直按其要求向其连续支付利息。从美诚公司向**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记录可见,自2011年3月至2017年1月,美诚公司一直处于连续还款状态,还款利息也是滚动计算的,最后一笔付息668,276元是依据2017年11月19日美诚公司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以房屋抹账抵顶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诚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三、司法审计程序及依据合法,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审计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金额、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真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美诚公司及**均同意进行司法审计,最终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对美诚公司与**之间财务往来进行审计,确定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进行确认。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调取了一审法院全部案件证据材料,邀请美诚公司与**、***共同核对公司账目,并要求美诚公司及**分别提供各自证据资料,美诚公司提供了公司2011年至2017年全部的原始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管理明细账、公司银行流水、当时法定代表人冯旭的银行流水等资料,但**及***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及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最终,审计单位在全面审核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定业务基本准则》及法律规定,于2021年10月12日做出《关于对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往来借款金额及超出36%利息金额审核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及依据合法,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审计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金额、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真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增加的**不是出借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为实际出借人和美诚公司还款的收款人,根据双方往来账目看出,自2011年3月起,美诚公司与**具有借贷关系,其中部分还款借款是通过美诚公司出纳填写收据,**本人签字确认,另一部分还款借款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款给**本人,美诚公司从未向**主张的第三人借入或偿还款项。在美诚公司的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其他应付款及管理明细账上均对此有明确记载,美诚公司出纳王红岩也证明其曾代表公司从**处收取两笔借款,并向**支付21笔利息。
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245000.00元。2、请求依法认定2015年9月29日《收据》中本金剩余金额76.5万元无效。3、请求依法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父亲,**原系美诚公司会计,2010年11月入职,2018年1月离职。2011年起,美诚公司多次向**借款多笔。其中:2015年9月29日,美诚公司与**签订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29日,**收到冯旭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外收到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的利息:叁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3825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本金剩余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收款人:**。还款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9月29日。美诚公司向**名下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38000元;2015年9月30日,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元,用途:还款。2015年12月31日,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20000元,其中附言:还款。2016年6月8日,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用途:还款。2016年8月2日,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用途:还款。现美诚公司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6年8月15日,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诚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顶盛国际花园一期B-2地块项目第17-B#栋232号、242号两套房屋作价共计人民币668276元抵顶给美诚公司。
再查,2017年1月13日,美诚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顶盛国际花园一期17-B#楼2单元3楼2号,面积57.61㎡,单价5800/㎡,总价334,138元和顶盛国际花园一期17-B#楼2单元4楼2号,面积57.61㎡,单价5800/㎡,总价334,138元的两套房子总价合计陆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668276元)抵给乙方所有欠款(除**信用卡借款拾万元外)结清。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就房屋顶账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现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
又查,2017年1月19日,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作为甲方与**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约定:“甲方将顶盛国际花园一期17-B#楼2单元3楼2号,面积57.61㎡,单价5800/㎡,总价334,138元和顶盛国际花园一期17-B#楼2单元4楼2号,面积57.61㎡,单价5800/㎡,总价334,138元的两套房子总价合计陆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668276元)抵给乙方所有欠款(除**信用卡借款拾万元外)结清。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就房屋顶账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现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但该协议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方没有签字;上述两套房产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一)本金借款金额的确认:经审核确认,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共发生八笔借款,借款本金合计1202000元(确认本金数1202000元中不含借款砍头息58000元,含临时借款100,000元)。(二)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发生八笔偿还借款,还款本金合计1202000元(不含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超出借款本金的178000元;1202000元已扣除砍头息58000元)。(三)超出36%部分利息金额的确认(未抵减本金)经审核确认,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2011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发生70笔付息明细,支付金额合计付息1935234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息668276元是以房屋抹账抵顶利息。经审核确认,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付***、**利息总额1935234元,其中按年息36%计算的应付利息金额为721684.60元,超出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213549.40元。本数据超出36%部分利息未抵减本金。(四)超出36%部分利息金额的确认(抵减本金)经审核确认,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所付利息总额1935234元,按每笔超出36%利息部分抵减本金后计算的应付利息为323564.68元,超出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61166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美诚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年利率部分的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美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算。根据现有证据,美诚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以房屋抵债形式清偿债务,结合美诚公司的诉请时间,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问题。经查,美诚公司与**在庭审中对于双方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收据及转账查询明细中亦有“还款”、“本金”等记载。现美诚公司基于与**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还款金额、是否存在高利贷及超额偿还利息等问题,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签订美诚公司向**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2000元,美诚公司与**之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所付利息总额1935234.00元,按每笔超出36%利息部分抵减本金后计算的应付利息为323564.68元,超出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611669.32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24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美诚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主张,因***与美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返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对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124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3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1份证据,来源于其在审计所抢过来的被上诉人的账目中的证据,用以证明**不是出借人。
被上诉人美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材料均不是新证据,本案一、二审及审计过程中全部提供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以外的出借人。
本院认证意见: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实际借款次数和金额、还款次数和金额;3.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后,已将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债务抵销的概念来看,抵销的行使原则上需双方互负债务,且无论是法定抵销亦或是约定抵销,均需发出抵销的通知或者双方之间有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并未互负债务,上诉人***、**一直是债权人,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一直是债务人,故由此双方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而且在《房屋顶账协议》的内容中,也并未约定双方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抵销或者约定抵销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之间实际借款次数和金额、还款次数和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遗漏了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并以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为证;而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抗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7月4日的那一笔,现金日记账上写的是“付兴业贷款好处费”,但是做账的时候,做到了7月4日。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从2013年7月2日开始再到2013年7月7日,一直没有10万元的账目。另根据被上诉人美诚公司2013年7月4日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上也写明“付10万元”的用途是“付兴业贷款利息及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7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3年7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4日的临时借款10万元,该项借款系给瀚华公司员工的钱,但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0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及4000元白条据明确表示为“还公司贷款”、“还贷款利息”,并非还上诉人***、**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0月27日的162号还款单据和4000元白条据上均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其次,按照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该笔款项的会计凭证记录,从2011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每月支付上诉人**20万元的借款利息8000元,而2011年10月27日美诚公司还**款10万元后,该笔凭证同时记录支付上诉人**利息4000元,说明该笔还款后剩余本金为10万元,月利息4000元,因此应当认定2011年10月27日的还款10万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综上,本院根据审计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美诚公司向上诉人**实际借款次数为8笔,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2000元,被上诉人美诚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笔,偿还利息共计70笔,偿还利息总额为1935234.00元,按每笔超出36%利息部分抵减本金后计算应付利息为323564.68元,超出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611669.32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美诚公司请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存在多次借款行为,被上诉人美诚公司亦存在几十笔还款行为,现被上诉人美诚公司请求上诉人***、**返还已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该项请求应属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由于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是2019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美诚公司对于其2016年4月10日以后向上诉人***、**给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之前的部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这也是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的部分支持。尽管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提出其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美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提出上诉人**利滚利从公司获取了300万元钱,但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所以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本院对被上诉人美诚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美诚公司对于其2016年4月10日之前偿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只能支持被上诉人美诚公司请求上诉人**返还其2016年6月8日偿还的500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的20000元、2017年1月19日以房抵债偿还的668276元,共计738276元,这也是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的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本息73827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3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0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3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0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