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5甲。
法定代表人:韩永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134975元错误。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可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已收到相应款项应对已收实际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130000元工资属于重复给付。另,上诉人在职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单位垫付,垫付款金额大于工资欠款金额,因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4975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97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64: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26641.6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停止经营。2018年2月6日原告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款壹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81975元),工资时间2014年至2018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在欠款人处签字。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8800元(被告自认其中13万元系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本案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349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64元。同日该委做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8)2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至2014年,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至2017年,原告工资为10万元/年;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案涉148800元系还借款而非还工资款。该《借据》载明:“甲方(出资人):沈平,乙方(借款人)冯旭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叁分,乙方每月按借款日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打确认的(杨俊杰)交通银行卡里。若甲方需让乙方提前还款,乙方在十五日内还。甲方:沈平乙方:冯旭2015年7月2日”。该账单上没有出具人签名,原告主张系被告单位出纳王红岩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抗辩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看不出来是其签字,对账单其也不认为是出纳出的。原告称沈平是其妹夫,被告当时缺钱让其帮忙借钱,签合同时签的其妹夫的名。原告称能够提供对账单原件,但原、被告均表示不能让王红岩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基于以上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975元;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与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冯旭向***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148800元,其中13万元是偿付单位拖欠的工资还是偿还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单位自认其中13万元系工资,余款18800系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欠款,并表明仅余欠工资款4975元。***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2017年6月双方借贷关系本金为12万元,月息三分利,至2018年2月2日,月利息3600元,总计28800元,本息合计148800元,当时冯旭同意先偿还借款,工资于5月份之前还清,所以该笔款项偿还系双方借贷关系欠款,并且借款收据已返还冯旭,所以本次举证仅存在复印件。本院二审庭审中,冯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承认双方2017年存在12万元本金借贷关系,但表示已还清,本案中争议的148800元扣除13万元拖欠工资部分,余款就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针对本案,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存在拖欠工资纠纷,又存在“形式为冯旭名义与劳动者之间借贷关系纠纷”,单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偿还劳动者欠款,在工资欠条未能收回,且劳动者未给出具收款收据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是否已偿还***工资欠款,及所还款项用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偿还***工资欠款,及所还款项用途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期间查明,原告***的工资均系冯旭个人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原工作人员王红岩能否到庭接收询问,表示“努力去找,我们之前联系,但联系不上”。原告***也未能找到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意见为“被告一次性给原告1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持有工资欠条原件,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冯旭(原审期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其确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均系由冯旭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并无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77000元系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标明交易用途,其也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取工资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以支持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第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重审期间认可原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份开始停止营业,2018年2月6日原告***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离职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44764元[(100000元/12月×11月+6000元)/12月×5.5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4975元;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653元,由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3497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支付的项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如一审法院所述,由于上诉人向***支付工资均系由冯旭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并无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且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支付给***的177000元系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标明交易用途,其也未能提供***出具的收取全部工资的收条,根据上述事实,在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又存在工资欠款纠纷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是否已支付工资及支付项目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已履行完毕给付拖欠工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单位垫付,垫付款金额大于工资欠款金额,双方应抵扣不应再支付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均由上诉人承担,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自愿行为,上诉人承诺工作期间个人部分由单位承担。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所述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主张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13497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1月份开始停止营业,上诉人上诉称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方,对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