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009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儿),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5甲。
法定代表人:韩永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3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冯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97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64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26641.64元。事实与理由:事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自2014年4月按照沈阳市最低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2月6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被告辞退,并且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4975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被告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0万元/年(即8333.33元/月)。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经济补偿的标准是5个半月的工资(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即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333.33*11=91666.64元]。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被告不为原告缴纳保险以及不按照实际工资缴纳保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答辩人仅进行欠款清收,已无能力继续开展经营,鉴于公司当时的困难状况,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与其进行工资结算,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向其出具工资欠条。其后,冯旭通过个人银行卡先后向原告支付工资177000元,尚余4975元未支付。因原告在职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均由答辩人垫付,故剩余欠款应与垫付款相抵,答辨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系自行离职,并非被答辩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答辩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停止经营。2018年2月6日原告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款壹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81975元),工资时间2014年至2018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在欠款人处签字。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8800元(被告自认其中13万元系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本案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349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666.64元。同日该委做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8)2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至2014年,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至2017年,原告工资为10万元/年;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案涉148800元系还借款而非还工资款。该《借据》载明:“甲方(出资人):沈平,乙方(借款人)冯旭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叁分,乙方每月按借款日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打确认的(杨俊杰)交通银行卡里。若甲方需让乙方提前还款,乙方在十五日内还。甲方:沈平乙方:冯旭2015年7月2日”。该账单上没有出具人签名,原告主张系被告单位出纳王红岩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旭抗辩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看不出来是其签字,对账单其也不认为是出纳出的。原告称沈平是其妹夫,被告当时缺钱让其帮忙借钱,签合同时签的其妹夫的名。原告称能够提供对账单原件,但原、被告均表示不能让王红岩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基于以上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975元;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与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冯旭向***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148800元,其中13万元是偿付单位拖欠的工资还是偿还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单位自认其中13万元系工资,余款18800系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欠款,并表明仅余欠工资款4975元。***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2017年6月双方借贷关系本金为12万元,月息三分利,至2018年2月2日,月利息3600元,总计28800元,本息合计148800元,当时冯旭同意先偿还借款,工资于5月份之前还清,所以该笔款项偿还系双方借贷关系欠款,并且借款收据已返还冯旭,所以本次举证仅存在复印件。本院二审庭审中,冯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承认双方2017年存在12万元本金借贷关系,但表示已还清,本案中争议的148800元扣除13万元拖欠工资部分,余款就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针对本案,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存在拖欠工资纠纷,又存在“形式为冯旭名义与劳动者之间借贷关系纠纷”,单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偿还劳动者欠款,在工资欠条未能收回,且劳动者未给出具收款收据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是否已偿还***工资欠款,及所还款项用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偿还***工资欠款,及所还款项用途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期间查明,原告***的工资均系冯旭个人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原工作人员王红岩能否到庭接收询问,表示“努力去找,我们之前联系,但联系不上”。原告***也未能找到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意见为“被告一次性给原告1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持有工资欠条原件,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冯旭(原审期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其确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均系由冯旭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并无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77000元系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标明交易用途,其也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取工资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以支持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第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重审期间认可原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份开始停止营业,2018年2月6日原告***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离职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44764元[(100000元/12月×11月+6000元)/12月×5.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4975元;
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653元,由被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李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