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5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该公司员工),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虹,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虹,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刘小丹、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返还无效利息人民币124588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在庭审中自认与上诉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7笔借款,借款本金累计112.6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只是辩称除此之外,其还曾向上诉人出借过现金,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现金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对于借款期间及7笔借款本金的确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共存在7笔借款本金,结合**签字确认的收据,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共计112.6万元人民币。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自2011年3月29日起与**发生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凭证,包括经**签字确认的收据、转帐交易成功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计算出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陆续向**借入共7笔款项,扣除内扣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万元。因此,美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和还款总额。3.对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双方均无异议,该收据载明截至2015年9月28日剩余本金金额为76.5万元,但该份收据所写的剩余本金金额76.5万元,是基于2011年3月29日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开始计算,直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每月4分、5分及6分收取利息,并将未付息月份的利息利滚利计入本金计算而得出的结果,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计算方法及证据,可以看出计算上的逻辑性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如果借款本金112.6万元及上诉人的历次还款本金及利息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在2015年9月计算出剩余76.5万元本金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收据》的确认,即是对于双方存在112.6万元借款本金的确认。综上,结合**的庭审自认,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证据及证据间相互的印证,通过数学计算,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12.6万元。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还款金额计算错误。由于2015年9月29日《收据》出具的当时,上诉人并不了解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超过36%无效及复利整体不得超过24%利率的规定,因此才出现《收据》载明2015年9月28日剩余本金金额为765,000元。而事实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上诉人实际欠**剩余本金为46.6万元,该份收据是**将无效利息以及复利滚入本金而计算出来的,其中无效利息部分达29.9万元。即使退一步讲,2015年9月28日双方剩余本金金额按76.5万元计算,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还款金额也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少计算了上诉人2015年9月29日的两笔还款20万元和3.8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的20,800元,其中2019年9月29日还款20万元及3.8万元是记载于该收据中的,是有证据证明的还款。因此,即使按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之间借款本金为76.5万元,那么加上一审法院未计算的三笔还款,本案**应返还的无效利息金额也应为585,021元,而不是148,843.16元。三、一审判决对于应返还的无效利息金额计算错误。基于前述论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还款金额的计算均存在错误,因此导致本案应返还无效利息金额的计算错误。结合上诉人提供证据及**一审自认,按112.6万元为本金基数,以2011年3月29日作为借贷起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计算,**应返还无效利息金额应为1,245,889元人民币;退一步讲,按一审法院确认的75.6万元为本金基数,以2015年9月28日为借贷起点,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应返还无效利息金额应为585,021元人民币。因此,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于**应返还无效利息金额的计算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顶账协议》,该顶账协议中将房屋的折价款能够精确计算到“元”,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之前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已经过完整、精确的计算,并且是在上诉人也已明确知道高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这一点有(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双方结算清楚的。当时的上诉人已经濒临破产,对外债务累累,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元高于双方最后结算的借款金额。但被上诉人为了及时止损,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同上诉人签订了这份以房抵账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将之前欠被上诉人晨曦的借款结清。可见当时双方已无任何本金及所谓高额利息的争议。而在两年后,上诉人以当时“理解错误”为由,抢在诉讼时效过期前进行诉讼,实为逃避自己应负法律责任的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证据(即收据)均为其内部账目,与实际的收支账目并不相符。有些账目甚至是不宜公开的项目。但上诉人为了凑齐其想能够对的上的借款金额,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上诉人不惜以公开内部账目的代价来拿出一些内部收据。(有2013年7月5日一份付款凭证为证)这些收据也是经过上诉人精心挑选之后拿出来作为其诉讼的证据,显然对被上诉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的借款凭证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不提供这些最能体现借款金额的证据,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这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最终的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只能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份关于借款本金的协议(即2015年9月29日由上诉人自己书写,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来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最终做出判决。现上诉人以此来认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有错误,那么,请上诉人将自己手中持有的被上诉人交还给他的借款凭证拿出来,到时借款金额自然就可以一目了然。最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所有的借款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后,从被上诉人手中将所有的借款凭证收回,现在进行诉讼时仅提供自己东拼西凑的记账所谓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被上诉人曾在一审时提出过笔迹鉴定。上诉人怕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出提供虚假证据,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澄清自己,但这恰恰说明了上诉人理屈心虚的实际心理情况。后来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导致鉴定未能进行,这让上诉人看到了有机可乘的条件。现在上诉人对外早已官司缠身,至今还欠被上诉人**5万余元的工资款未予给付(已经经过诉讼到了执行阶段)。上诉人这了尽快摆脱大量债务的压力,于是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进行诉讼,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综上,在此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都是对其自己有利的凭证,甚至是不宜公开的内部账目。由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其为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导致有许多凭证根本就不是基于双方的借款、还款的目的(例如还款600元),但也被上诉人拿来充当所谓的高额利息的证据。在举证责任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在同一个级别上,这对被上诉人非常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处于劣势的举证地位,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126000元,在二审又主张实际借款1118000元,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而被上诉人主张其还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出借了两笔款项,共计7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截止2015年9月29日止,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6万元,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由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2015年9月29日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剩余本金765000元是按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在二审中还主张“按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当天所偿还的420000元,已多偿还了154000元的利息。”,即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增加和变更了两项诉请理由,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原审法院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