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8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儿),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5甲。
法定代表人:韩永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美诚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赔偿案涉车辆的租金及相应损失。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离职时借用案涉车辆是经过己方同意的,但对于从何时起被上诉人开始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应针对以下问题进一步查明:一、上诉人是否对案涉车辆构成无权占有,以及认定无权占有起始时间的依据;二、替代性车辆的租车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费用实际数额,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据是否充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车辆保险费,但该笔费用在原审中予以判决,是否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另,本案二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已将原审判决的车辆违章交通罚款缴纳完毕,事实发生变化。基于以上情况,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退还***。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