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光元。
原告***与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负担。
审判员 肖鲁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阳曼
书记员胡艳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