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
法定代表人:姜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园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光园绿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光园绿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4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垫付款66489.4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1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6月24日经一审法院准予撤诉。2021年10月13日***再次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1)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的精神,应予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光园绿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经***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6月24日以(2021)辽0113民初3624号民事裁定审理终结,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提起诉讼,其主张的事实基础没有任何变化,仅主张的数额有所变化,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