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26-1号。
法定代表人:姜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绿景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京沈北街124-7号3门。
法定代表人:左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核心,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金红文,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璘,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世忠,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第三人:都书云,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景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张核心、原审被告金红文、原审第三人金世忠、都书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核心签订的所有修理单据均系履职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核心答辩内容“光园公司姜光元让我去维修,我就找到原告了,原告去修了,每次修完之后,我签单,我签完之后报给财会,光园公司然后再给原告结账,有时候按月结算,有时候按年结算。”及原审第三人金世忠答辩内容“姜光元住院期间,罗总(罗某)负责公司事务,绿化机器坏了,我给罗总打电话报备,罗总让原告过来修,原告修好之后,我签单,每次修理价格多少我都会告诉罗总,让罗总报备,如果是我签过的单子,是原告过来修过了。”通过两人的答辩内容可得知,认定维修机器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需要修理的机器设备系上诉人公司所有;二、将需要维修机器设备事宜告知公司,经同意后,送修;三、在修理机器相对应的修理单据上签字;四、将本次维修事项产生的费用向公司进行报备。其次,张核心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签署的修理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送修的行为,也不符合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四个构成条件,对此张核心也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在张核心未能完成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就认定张核心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错误。二、被上诉人绿景公司应当以张核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绿景公司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绿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每一张修理单据都有绿景公司盖章和第三人签字以及维修的设备类型和维修费用金额,每一张修理单据都可视为一份简易的修理合同,在不考虑是否为履职行为的情况下,该简易合同的双方主体为绿景公司及签字确认的第三人。其次,本案绿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绿景公司处维修了机器设备,并在修理单据中签字确认,该证据并不能清晰的反映出送修的设备系归属于第三人还是上诉人,而本案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系确认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重要因素,若第三人送修的机器设备系第三人自己所有的,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该笔费用,而不能因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另绿景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张核心的陈述,如前文论述,张核心在一审过程中未能证明其送修行为为履职行为,进而导致绿景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故,绿景公司应当以被上诉人张核心为被告主张权利,若张核心有证据证明其送修行为系履职行为,绿景公司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绿景公司及张核心未能充分举证的前提,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绿景公司维修费及逾期利息,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绿景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多年,从流水、录音、银行往来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账目,希望与我方和解,提出费用降低,我方未同意。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钱转给员工,我方才给维修,今年钱一直未付。上诉人老板去世,但是是上诉人公司欠钱,应当偿还。
金红文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张核心、金世忠、都书云未到庭。
绿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园公司、金红文共同给付绿景公司维修费28,012元及逾期利息,以28,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光园公司、金红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张核心受雇于光园公司,担任园区负责人,负责北片区香醍漫步园区内的绿化和养护。2017年开始,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光元让张核心负责绿化机器的维修工作,张核心找到绿景公司维修机器,开始为现场结账,自2018年开始,绿景公司为光园公司维修之后,由张核心在维修单上签字,之后汇总汇报给光园公司,光园公司将维修费支付给张核心后,由张核心再支付给绿景公司。2018年8月1日,光园公司转存给张核心“香醍漫步五月份日杂”9283元,2018年8月3日,张核心微信支付给绿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宏维修费8900元。2019年1月25日,光园公司转存给张核心“10、11月份流动加日杂”9791元,2019年1月29日,张核心微信支付给绿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宏维修费6000元。2019年7月8日,光园公司转存给张核心“香醍5月份固定工资,修理杂费”34,095元,绿景公司自认张志宏收到张核心现金支付的维修费7866元。2019年11月28日,光园公司转存给张核心“香醍漫步10月份工资”32,035元,2019年12月2日,张核心微信支付给绿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宏维修费7000元。至此光园公司所欠的2018年、2019年维修费均结清。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光园公司园区负责人张核心、金世忠及园区负责人所雇人员都书云在光园公司机器损坏时,均联系了绿景公司维修,每次维修后由报修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都书云经手确认维修费1170元、金世忠经手确认维修费1795元,张核心经手确认维修费25,047元,以上合计28,012元。2020年7月19日,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光元去世,其妻子金红文接手管理公司。2021年3月5日,绿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金红文,将维修单据发送给金红文,要求光园公司尽快结清维修费用,金红文于2021年3月13日回复“这月末你听我信儿吧,然后带上你所有的单据,到我这儿来,我给你结”。之后金红文多次给绿景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我周一联系你”“你在等两天吧,这两天有点情况”、“五一长假结束后,你找个时间过来吧”、“这样吧,明天或以后中午过来吧”。2021年5月6日,绿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宏到光园绿化公司找到金红文,要求尽快结账,金红文认为修理费过高,不合理,仅同意支付15,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绿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绿景公司、光园公司和张核心、金世忠所述及绿景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修理单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对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张核心、金世忠、都书云为公司光园公司向绿景公司报修机器的事实。根据绿景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期间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见光园公司将维修费支付给张核心,张核心再支付给绿景公司已经形成惯例。张核心、金世忠作为光园公司受雇人员,都书云作为光园公司园区负责人雇佣人员,在光园公司机器损坏的情况下,受光园公司领导指示,联系绿景公司过来维修并签单,三个第三人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光园公司承担。2020年期间,绿景公司为光园公司维修机器,共产生维修费28,012元,绿景公司多次向光园公司催要,光园公司未支付,现绿景公司要求光园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要求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绿景公司向光园公司要求给付时开始计算,即2021年3月5日。关于绿景公司要求金红文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绿景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8,0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28,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沈阳绿景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应予全额退还),由被告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园公司提交张核心7-10月花费明细(来源是张核心与公司财务的微信截图),证明张核心从未向公司报备过任何维修机器设备的事情,与张核心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每次签单之后报财会的维修流程不符,若张核心无法证明其为履职行为,绿景公司应当以张核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上诉人。绿景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体现的不是我方维修的。金红文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光园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核心从未向公司进行报备,无法核对张核心签的维修单修理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光园公司所有。绿景公司质证意见:修机器是张核心和现场工作的人给打电话。金红文质证意见:同意光园公司意见。绿景公司提交张志宏与上诉人律师王加麟通话录音,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想与我方调解,我方没有同意。光园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仅是为减少诉累进行的协商性谈判,与本案实际案情无关。金红文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景公司与光园公司系修理合同关系,绿景公司为光园公司维修机械设备,光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张核心经光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光元安排负责公司绿化机器维修工作,并从2018年开始张核心在绿景公司维修后的维修单中签字并报给光园公司支付维修费后,张核心再支付给绿景公司。现绿景公司依据都书云、金世忠、张核心经手确认的维修费单据主张光园公司支付2020年的维修费28,012元,张核心、金世忠、都书云于2020年期间作为光园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绿景公司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单上签字,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光园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光园公司支付维修费28,01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光园公司以张核心签字的维修单中并非均系履职行为,其中部分维修单是为维修张核心的机械产生,并主张绿景公司应以张核心为被告起诉的问题,绿景公司系因张核心为光园公司绿化机器维修负责人身份而为光园公司进行维修工作,光园公司所提张核心未能证明其签署的维修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系光园公司与张核心之间的内部关系,光园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合同相对人即绿景公司应履行的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对光园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阳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