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9217511R。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乾锋,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52号8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2368348B。
法定代表人:王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成都双建公司,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上诉人仅仅系成都双建公司施工班组之一,其中案外人高大勇班组已经由(2017)黔032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独自享有。2.被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系与成都双建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虽然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及成都双建公司存在会议纪要,但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其结算的内容并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或签字,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成都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且会议纪要也未明确涉案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保利未来城市项目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5.5条已约定先票后款,但成都双建公司至今尚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且会议纪要也仅是阐述被上诉人只是其中一个班组,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唯一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其所有。从其一审中提供的**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看,结算款项中包含有郑永金的个人借款,其结算的款项也并不全部都是工程款。同时,从支付明细中“提点15%、提点25%”的表述看,明显证明工程款并不是全部都属于被上诉人享有。3.被上诉人系做工班组,只能向成都双建公司要求支付报酬。被上诉人班组所做的维修事项,仅为门窗拆除及安装、插座更换等,该维修事项并不是建筑建设的施工,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4.即便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基于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款项,并不是所有款项都归被上诉人所有。若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则涉案合同归于无效,其也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并不是所有工程款都归被上诉人所有。5、一审判决与执行文书相冲突。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2018)黔0321执2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双建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1608502.18元进行提取。即便是上诉人还应向成都双建公司支付款项,也早已被生效执行文书予以强制执行,其现行判决不能与生效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相冲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材料购买凭证、验收资料、移交资料等,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均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所有的《现场收方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均系被上诉人个人名称,且收方记录均与保利公司出具的《工作指令单》一一对应,被上诉人系按照保利公司的指示进行的施工,明显属于实际施工人。成都双建公司仅系借用资质给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保利公司盖骑缝章的《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纪要》及《**班组维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已明确载明,成都双建公司应提取管理费总额为1006430.71元,以上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以成都双建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承建,而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均已被成都双建公司提取了相关管理费作为挂靠报酬,被上诉人存在向成都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保利公司对此也完全知情。最后,保利公司出具的《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班组工程款付款明细》标题中已明确,工程款的最终收款方为被上诉人**,且2015年11月3日,成都双建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结合保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银行流水记录,均可佐证前述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系借用成都双建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已移交,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且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已经实际确认并同意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上诉人逾期未预付款,故其还应当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
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247,183.3元,并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363.54元,合计为274,54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了《保利未来城市项目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1、A2、B2地块及F2地块小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未来城市维修工程(A1、A2、B2地块及F2地块小学),承包内容为包含门窗拆除及安装、增筑楼梯、护栏安装、抹灰、外墙防水、铝合金门窗安装、插座更换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运输、装卸、堆放、平整场地、施工、现场协调、现场配合、卫生清洁、工程验收、完工验收通过后两年保修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材料上涨因素)、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甲乙双方进行维修工程结算,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及甲方工程部确认后15天内甲方无息予以返还,乙方派驻现场代表为郑永金……。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4,943,666.17元,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扣5%的工程款247,183.31元为工程保修金。2017年1月18日,保利置业公司召集成都双建公司的代表郑永金、**以及保利置业公司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同日,成都双建公司的代表郑永金与**就维修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表载明:**上报甲方结算金额为4,943,666.17元,甲方应付(按95%)4,696,482.86元,**上报甲方结算款,甲方已审批,按此表计算等。该结算明细表作为会议纪要的组成部分。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经合同约定的有关部门确认同意退还工程保修金,但保利置业公司至今未退还工程保修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分别与保利置业公司、成都双建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本案的实际看,应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所主张的工程款247,183.31元系保利置业公司所扣的工程保修金,该工程保修金按照**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应属于**享有的工程款,并且保利置业公司对该结算作为会议纪要的组成部分,故应视为保利置业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保利置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同意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保利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返还,故其应承担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成都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即工程保修金)24718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718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4718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双建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仅是建设施工班组中的一个班组,且未进行结算,成都双建公司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取任何款项,即便要主张款项,也应向成都双建公司主张;上诉人还提供了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21执2303号与(2017)黔0321执保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黔0321民初580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已将成都双建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1608502.18元进行了提取,本案不宜与生效的执行文书相冲突。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成都双建公司虽未注销登记,但该公司早已无任何工作人员,其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公章,而是使用在项目上的资料专用章,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内容与三方作出的支付明细表、付款明细等内容相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书载明的主体是高大勇与成都双建公司,被执行主体是上诉人,但该证据未体现执行款中已经包含了**班组的工程款,高大勇与**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工程款不存在重合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2.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虽然《保利·未来城市项目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保利置业公司与成都双建公司签订,但从保利置业公司召集成都双建公司、**以及保利置业公司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结算等情况看,保利置业公司对**借用成都双建公司资质实施涉案工程并向成都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保利置业公司对**系涉案工程施工班组也予以认可,且在现场收方单、工程移交表等证据中均有**的签名,亦有保利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案涉承包合同因系**借用成都双建公司资质签订,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与保利置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保利置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约定保修期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其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上载明结算后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为247183.31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且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日签订的《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中,加盖了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同意退还247183.31元质保金。因此,涉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保利置业公司向**支付该247183.31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保利置业公司认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非全部属于**所有的问题。虽然保利置业公司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成都双建公司的情况说明,但前述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只能说明案外人高大勇与成都双建公司曾存在纠纷,但并未明确是何处的施工范围引起的纠纷,不足以证明其上载明的款项与**主张的款项有重合之处;且情况说明虽加盖了成都双建公司涉案项目资料章,但成都双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当事人陈述,成都双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到庭,未对该情况说明接受各方的质证和询问,且该情况说明也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如保利置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案涉质保金部分与高大勇的纠纷款存在重合部分,可以另行主张返还。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保利置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等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对保利置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