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星众恒(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军屯乡军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7701529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白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000433548。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白石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白石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 负责人:***,职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被告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投资,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3253.5元及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就付款方式是附条件付款,即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后,公司及时将工程款,转支付给本案原告,现该条件并未成就。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到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以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石镇南泉沟村签订了一份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合同里边,一个是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是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是2020年4月-5月份完成的,合同是和众恒建筑公司签的,钱给了230000元。这个钱村里不经手,是上级拨款,拨完以后再给众恒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将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662075.79元,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核定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发包人签证为准进行结算,结算价款经审计后发包人认可的数额分期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0%,剩余审定价款的10%**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2日,***与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662075.79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即13241.52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其账户一个工作日内转给***。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自愿对该工程进行垫资以确保该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不得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压索取。***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审计完毕,审计价款为723253.5元。现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已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含***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723253.52元,其中税额共计59718.18元,该工程的税金由***承担。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管、协调资金的申请及拨付。庭审中,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没有一致意见,且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都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审计完毕,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附件第4**工验收证书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各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2020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为723253.52元,因***起诉时应向支付审定价款的90%,即650928.17元,扣除***应承担的税费59718.18元、管理费14465元,现***应得的补偿额为576744.99元,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20000元,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已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0000元。因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现欠付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可直接向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应向***支付346744.99元,对于***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利息没有约定,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应以34674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于***要求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双方约定“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自愿对该工程进行垫资以确保该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不得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压索取。”该约定是***明确放弃了在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付款不及时时,要求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权利,因此对于***要求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46744.99元及利息,利息以34674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1074.5元,被告汶上县白石镇南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