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滨州广景商业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新五路高十路创新大厦2号楼1905-160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审被告: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滨州广景商业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川***公司自申请贷款之日起一直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交及签订人民币40000万元贷款所需资料,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等都是按人民币40000万元签订。2016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为牵头行和初始承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简称云阳支行)作为初始承贷人和代理行,和申请人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人民币4000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底首放贷款28839万元后,被申请人指定云阳支行放贷4000万元,并要求申请人和云阳支行联系,申请人多次向云阳支行两任行长进行汇报,要求及时发放剩余款项,但云阳支行以需重新审批贷款为由,拒不放款。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及云阳支行汇报申请人项目贷款资金需到位的实际情况,但被申请人与云阳支行之间均未给予放款,在抵押、担保等所有条件都充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和云阳支行相互推诿。二、申请人完全将被申请人发放的银行贷款用于申请人的6万吨/年PVB树脂项目(第一期),并无其他用途,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由于被申请人及云阳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从而导致申请人原本的经营计划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导致申请人产品经营受到影响,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也就是说,因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全部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四、《银团贷款合同》第6.2条约定了完整的还款计划,其中在2017年12月21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1000万元等,需要强调一点,该计划是相对于发放40000万元贷款额度的还款计划。尽管被申请人及云阳支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但是申请人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申请人发放了4000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在申请人按期偿还了2017年12月21日的1000万元和2018年6月21日的1000万元后,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发放剩余的贷款。如若按照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28839万元,相应的申请人的每一期还款也应当减少相应的比例。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按照28839万元的还款计划应归还本金共3期约3154万元,实际归还本金4000万元,申请人多归还本金约846万元。五、罚息和复利都是在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候才会出现的,按照之前的分析,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抵押、担保等条件充足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在先,又要求申请人按照足额发放贷款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显然存在违约在先及其他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却按照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没有过错进行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全体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计不超过4亿元的中长期贷款额度。根据《银团贷款合同》附件一《贷款人初始承贷额》的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初始承贷额为3.6亿元,云阳支行的初始承贷额为4000万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具体每笔贷款资金的放款需要在各项条件满足后,各贷款人按照代理行放款通知书中指定的贷款份额通过代理行发放。可见,《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只是承贷额度,并未约定实际放款数额和期限。在案证据表明,川***公司曾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及云阳支行提交用款申请及附件,申请首笔贷款资金用款计划29339.52万元,云阳支行据此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发送放款通知书,要求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放款金额28839万元。对于承贷额度中的剩余款项,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申请用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未放款的异议。同时,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构成违约事件,代理行可以取消全部或部分承贷额。二审法院查明,川***公司亦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违规行为。综上,川***公司提出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亿元系违约在先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亦不能支持川***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
案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逾期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复利利率,中国进出口银行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川***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