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1095号
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9日,因原告就同一建设工程的价款问题先后向本院提起了两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其在(2020)渝0235民初6911号案件中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须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278780.61元(已纳入结算审计部分的工程价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0278780.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33648.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930825.91元(已纳入结算审计部分的工程价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0278780.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293082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针对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答疑”中确定的原则对工程进行了投标。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承建,合同签约总价为72784806.65元,工期为500日历天。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原告进场后严格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报送的结算金额为70457833.80元。被告对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20年5月12日,审计单位作出《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其审定的金额为50952205.14元。但在前述审核和审计过程中,被告及审计单位均未将部分工程量纳入审核和审计范围,导致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不能进行结算,在纳入审核和审计的工程范围中,部分工程也未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两部分涉及的工程价款合计19329770.14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就该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已在另案进行主张。而在被告已确认的上述结算金额50952205.14元范围内,被告也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15.2条、第15.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返还。现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已确认工程价款中的40673424.53元,尚欠工程价款10278780.6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2020)渝0235民初6911号案(已开庭审理并在鉴定过程中)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相同,都是请求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同一,且原告在6911号案中主张坝体开挖及回填未按实际计算工程量、脚槽开挖未按实际计算工程量,而本案所诉称的实际已经将超开挖线,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纳入结算,为避免判决所认定事实不一,判决结果冲突,被告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判决。2.案件所涉及工程经过招标、投标后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系备案的中标合同。3.不仅被告属于国有全资公司,公司资金属于国有资金,而且案涉工程项目25%的资金来源于三峡工程专项资金,属于移民资金,工程款必须经过政府审计,方为合法,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14.3.2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计算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应经过政府审计机关审定方可作为结算价,原告诉讼也称被告应于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因此,未经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及请求应不予支持,否则就是违反招投标法,且是对合同关于结算约定的实质性背离。4.原告未按专用合同条款14.1、14.4.1的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竣工工程款。5.原告未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向被告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也没有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被告有权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对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公开招标,后原告中标该工程。2015年6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一、1.工程名称: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5.工程内容:基础工程、挡墙工程、堤坝工程和坝内回填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三峡库区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图》图纸范围内K0+000-K0+300段和K0+720-K2+210所示的基础工程、挡墙工程、堤坝工程、坝内市政回填工程、**治理工程、***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总工期按照500日历天计算……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2784806.65元……通用合同条款1.1.4.2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方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进度,发包人核实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投资的50%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投资的70%。经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归档资料并经政府审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5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经审批合格的工程款审批表后5日内。14.3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其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与承包人第一次报送给发包人送审金额之差超过3%的,其造价咨询和审计费用按照结算时的相关收费文件核算后(含造价咨询基本费和核减[核增]效益费)由承包人承担。14.4.1最终结清清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清单的份数:5份,提交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8天内提交。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单后15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收到经审批完成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后13日内。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15.3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并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验收。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3424.53元。
后被告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初审。2019年12月23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宏造[2019]结字第387号《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初审报告》,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51313504.89元。被告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原告在该表上列明“暂按此价格结算,对以下有异议部分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保留司法程序解决的权利。1.土方开挖计量及价款……”后加盖公章。后被告再次委托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咨询。2020年5月12日,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竞发渝咨字[2020]第209号《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审定金额为50952205.14元,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原告仍然在该表上列明“暂按此价格结算,对以下有异议部分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保留司法程序解决的权利。1.土方开挖及回填价款及计量……”后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渝0235民初6911号],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未纳入结算审计(审核)的工程价款19329770.14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9329770.1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235662.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对其主张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制作《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其内容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司承建的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贵司对该工程金进行了结算审价。现已认定部分的工程金额为50952205.14元,还有部分暂未认定,以待解决。截止目前,我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0673424.53元。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我司组织了大量民工,购买了工程所需材料。现年关将至,又是一年讨薪讨债高峰,而我司尚欠大量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将已认定部分尚欠金额10278780.61元尽快支付我司,以解我司燃眉之急,维护社会稳定。该函无被告公司人员签收。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建设委员会提交《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其内容为:我司与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司承建的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金进行了结算审价。现已认定部分的工程金额为50952205.14元,还有部分暂未认定,以待解决。截止目前,我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0673424.53元。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我司组织了大量民工,购买了工程所需材料。现年关将至,又是一年讨薪讨债高峰,我司尚欠大量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而此前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已认定部分的工程款金额10278780.61元,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恳请贵委督促此前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我司,以解我司燃眉之急,维护社会稳定。
同日,原告还向重庆市云阳县信访办提交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前述情况反映材料。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其内容为:鉴于(2021)渝02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附后)判决“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19759.90元以及违约金21359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622元,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82元,由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2元,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32元”。按照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抵销或品除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4602元并给付给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判决系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而且,双方先前《合同》约定“贵公司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应付50%的货款”,但贵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分文。为节省资源,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规定,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2021)渝02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货款7119759.90元、违约金213592.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2元)转让给母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工程款抵销方式)实现其所受让的前述债权。
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贵公司送达且已由贵公司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和(2021)渝02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贵公司应向我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7347954.7元(含货款7119759.90元、违约金213592.80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抵销后的差额14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我公司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7347954.7元”抵销“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的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款7347954.7元”。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该通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复印件、竣工验收签到表复印件、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渝宏造[2019]结字第387号《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复印件、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竞发渝咨字[2020]第209号《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2021)渝02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通知》原件,以及本院(2020)渝0235民初6911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原告不能依据《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主张工程款,但是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审计机关并未作出审计意见,而被告已分别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初审和二审,被告亦在《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和《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原告亦认可报告中已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表明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0952205.14元,双方对此部分工程的价款均不持异议,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即已实际竣工,故缺陷责任期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尚未履行的缺陷修复义务,以及应当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将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中尚欠部分10278780.61元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也未按合同约定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并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虽然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提交过,而被告拒绝接收。但是,原告举示的其在2020年11月27日制作的《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及向云阳县建设委员会和云阳县信访办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反映》,不足以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以及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向被告发送了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等,以致于双方未能启动竣工付款审批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终止和最终结清程序,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受让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后,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抵销通知,要求将受让的债权7347954.70元,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347954.70元进行抵销,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825.9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以10278780.61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2930825.91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825.91元,以及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以10278780.61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2930825.91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7元,由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汪小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