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65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江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双倍工资共计44 669.31元(6381.33元×7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应该承担的按月考核的一般绩效工资3600元(1500元×30%×8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共计6381.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1.33元(6381.33元×1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共计24 727.27元(272 000元÷11)。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调派到被告总工办工作,在被告单位任技术职务。被告一直坚称对原告进行的工作调动安排,只是对原告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内容的变动,而不是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4月21日,被告下发渝江来委发﹝2020﹞12号文件,通过文件的方式确定原告在被告的总工办任技术职务,工作岗位层级为F4,在文件中明确原告薪酬为基本工资+一般绩效+年度绩效,但被告每月实际只发放了基本工资+一般绩效70%,欠付应该按月发放的一般绩效的30%一直未发。2020年7月9日,被告以渝江来委发﹝2020﹞33号文件的方式,下达被告2020年度奖励绩效预算的通知,确定原告2020年度的绩效标准为:总工办共计12人,绩效总额322 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总工办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到2021年中旬,理应享有上年度的绩效奖励。2020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当时仍然未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法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就拒绝安排原告上班,对于欠付的2020年11月份的工资也拒付。2020年3月4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错误理解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错误理解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和法人的民事主体独立性,错误理解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可能同时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被调派到被告处上班也不是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贵院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都是属于正当、合理和合法的要求。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来集团公司辩称,1.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江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于2012年入职时岗位为巴乡清公司工程部职工,2016年为秩序管理部副经理,2018年11月为游客服务部副部长,2019年11月巴乡清公司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时,竞聘失败降为普通职员。2020年4月底因公司改革整合,子公司的人力资源由重庆江来实业集团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江来集团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及技术工作整合到总工办,经原告本人同意,原告的工作安排从2020年4月调整到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工办(主要从事原巴乡清公司相关项目的部分工作),类似于公务员的上派或交流。该调整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且其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近7个月。原告与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尚未解除,不需要江来集团公司与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已知晓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不应认定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0年5月18日,江来集团公司为发生岗位调整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事宜,在办理参保转移新增过程中,原告因在重庆腾景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参保状态,公司无法为其参保。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配合办理社保转入事宜,原告均未配合;3.2020年11月,原告以“不适应公司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为由向公司提出自愿离职申请并经公司审批,但未完善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过程中将审批表审签后私自带离,未按规定办理工作移交,也未将离职审批资料交公司党群工作部盖章。原告系自愿申请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考核绩效和年度绩效;5.原告2020年1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6.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乡清公司)与云阳县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为云阳县江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工商登记名称: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乡清公司作为江来集团子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人力资源工作均由集团公司党群工作与行政人事部负责。 原告与巴乡清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安监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云阳龙缸景区,且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到被告总工办工作。 2020年4月21日,被告下发渝江来委发《2020》12号中共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明确员工岗位层级的通知,其中明确原告任总工办技术员,层级标准确定为F4级。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一般绩效+奖励绩效+司龄工资等。基本工资和司龄工资按月发放,一般绩效按季度考核结果确定发放金额,月发放额度为70%,其余年度考核后结算发放。年度奖励绩效发放与目标任务考核结果挂钩。其中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一般绩效标准为1500元/月、司龄工资为400元/月。原告在江来集团公司的工资标准与在巴乡清公司上班时的工资标准相同。 2020年7月8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公司管理制度培训,并参加了被告7月11日组织的2020年度半年培训考核。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其内容概要为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原告一直在其他单位处于正常参保状态,其单位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转入事宜,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社保相关事宜,原告均未办理,故书面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社保转入其单位事宜。原告的参保情况:2017年3月-7月,参保单位为云阳巴乡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20年3月,参保单位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20年12月,参保单位为重庆腾景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取得了建筑资质,就将其证件挂靠在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兼职,然后在2020年4月又将建筑资质证书挂靠在重庆腾景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先后以这两家公司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原因载明“不认同公司管理方式,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完成分配工作”。11月13日,***在审批表中部室(子公司)负责人意见一栏签字。11月16日,***在审批表中分管领导(执行董事)意见一栏签字。11月23日,***在审批表中党群工作部意见一栏签字,并注明“同意离职,按程序办理”。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移交确认表》中签字,确认离职移交工作及手续办理完毕,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移交确认表》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 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3850元,此款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5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850元,备注“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渝江来委发(2020)3号、12号文件、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云阳国资(2010)66号、云国资企(2019)86号、云国资企(2019)140号文件、江来集团公司(2020)1号会议纪要、《管理类员工薪酬管理试行办法》、工会法人执照、会议签到表、2020年5月培训计划表、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查询记录、截屏记录、工资表、员工离职移交确认表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时间。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将仲裁裁决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5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申请立案,但未通过立案审核;又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立案,并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21年5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但是未通过,又于5月12日申请立案,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与最终立案时间存在时间差,表明原告已经于2021年5月8日积极的主张权利,应以原告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为行使权利的时间点,其未超过15天。故对被告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不认同公司管理方式,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完成分配工作”,该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对其有约束力,也表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如实**,本院应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准,该表中显示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称其与巴乡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4月1日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与巴乡清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协商一致可调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巴乡清公司在政府改制文件出来后,作为江来集团子公司,合并入江来集团公司,其人力资源由江来集团公司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印发云阳县江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云国资﹝2019﹞第86号),证明巴乡清公司系江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其人力资源工作均由集团公司党群工作与行政人事部负责。后因原告竞聘中层干部岗位失败,而将其调整到被告总工办从事巴乡清公司项目的工作,该调整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且其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近7个月,原告与巴乡清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不需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巴乡清公司作为被告的子公司,其人事调度由被告负责管理,故其员工岗位的调整应属于其集团内部调度,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原告在已知晓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不应认定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按月考核一般绩效工资及2020年度绩效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般绩效和2020年度奖励绩效。原告主张一般绩效属于月度考核,应基于原告每月工作情况进行发放,但被告每月仅发放了一般绩效的70%,剩余30%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20年11月30日,理应享受上年度的奖励绩效。被告举示了《中共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印发管理类员工薪酬管理试行办法等管理制度的通知》(渝江来委发﹝2020﹞3号)载明“一般绩效按季度考核结果确定发放金额,月发额度为70%,其余年度考核后结算发放。年度奖励绩效发放与目标任务考核结果挂钩……辞职、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辞退的,不发放一般绩效剩余部分和奖励绩效。”原告知晓并学习了该薪酬管理办法。本案中,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不再发放一般绩效考核剩余部分和奖励绩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月考核一般绩效工资及2020年度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的工资6381.33元。经核算,原告2020年11月的工资为3850元(基本工资2400元+一般绩效1500元×70%+司龄工资400元),被告已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发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叶  平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