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262号      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19759.90元,并向原告给付违约金711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完成其所施工承包的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立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南溪镇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购买库存砂卵石,《合同》约定了买卖单价为每立方米33元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共购买了原告215750.3 立方米砂卵石,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分文。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和国有资产权利,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举示的合同未依法成立,***不是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不具有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份合同中加盖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仅能用于被告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资料编制,不能用于合同文件的签订。因此被告认为在该份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的**,也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贵院在审理后认定该份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也认为该合同事实上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云阳工程监理站申请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工。 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成立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内容为: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规范,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能更好开展施工,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档案员。 2015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启用项目**的通知》,内容为: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云阳工程监理站:为更好的开展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活动,我司决定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启用“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该**仅限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质量、技术、安全管理和工程施工内业资料编制过程中使用,如用于经济合同,涉及工程经济事项协议的签订则无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自行失效。 2015年8月31日出卖方原告(甲方)与买受人被告(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一批库存砂卵石用于南溪库岸工程建设的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砂卵石,数量暂定20000立方米,单价33元每立方米,金额660万元,备注:最终买卖总金额以实际为准。三、合同价格:甲乙双方确定的单价为出卖砂卵石的材料价,甲方不负责装车、运输至乙方工地、卸车等。四、买卖数量:以甲乙双方实测确定的买卖数量为准,按立方米计量。五、交货方式、地点:乙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自行前往甲方砂卵石存放地提货。交货地点:甲方砂卵石存放地。八、结算价款、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单价和实际买卖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支付乙方的进度款后7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已供材料价款的50%,余款由乙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办理价款结算后30日内支付。九、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自动解除。十、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十二、本合同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五:其他约定事项:2.乙方保证甲方现在砂卵石全部用于乙方工程建设,甲方库存砂卵石未采购完毕之前,乙方不得另行采购他处砂卵石。合同尾部原告加盖公章,买受人处加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同时***签字。 2017年12月20日受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就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砂卵石堆方量项目作出《测量报告》,结果为: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砂卵石堆方工程量(相当于已挖工程量)=总砂卵石堆方工程量(223834.4)-剩余砂卵石堆方工程量(8084.1)=215750.3立方米。 2019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内容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后,设立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贵公司项目经理部为顺利完成工程施工承包义务,购买我公司库存砂卵石用于南溪镇库岸工程,并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3元。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了砂卵石215750.3立方米,虽经多次催收,贵公司却直至今日未付我公司分文货款,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贵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款。 2019年7月12日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发出《关于催收通知的回复》,内容为:1.本项目部接到贵公司转交的砂卵石催款通知单;合同签订时我们有前提意向怎么办理,一直在协商。2.合同第十五项第2条约定:“乙方保证甲方现在砂卵石全部用于乙方工程建设,甲方库存砂卵石未采购完毕之前,乙方不得另行采购他处砂卵石。”当时由***在找业主签拨第一次工程款,要求我们把砂卵石合同签订了才能拨款。3.我项目部也正在办理结算,结算拨款后,按协商条款支付砂卵石全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使用215750.3立方米***用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就***价格25元每立方米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过,但最后未果。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母公司。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砂卵石属于谁所有? 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砂卵石系其所有,原告系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统一由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且诉争砂卵石由原告于2013年左右采购打捞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和税金。 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砂卵石系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使用砂卵石是经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且鉴定使用砂卵石的数量也是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委托的,协商砂卵石的价格也是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联系的,故买卖合同的砂卵石系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砂卵石属于谁所有,可以分为对外、对内进行区分。从对内来说,涉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砂卵石属于谁所有的实质内容,原告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双方均属于独立的公司,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诉争砂卵石由原告于2013年左右采购打捞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和税金,且至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诉争砂卵石由其所有的主张,因此,可以推定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砂卵石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之后也与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而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其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外观的表象,不影响物权的实质表象,被告庭审也认可,买卖合同的砂卵石的数量并用于了所承包的南溪库岸项目,故原告有权以其具有物权的名义起诉被告。 争执焦点二、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的行为是否对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从《合同》来看,涉及表见代理,即***是否有权代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受被告委托对外签订合同、***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项目部也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行为的认定,涉及项目经理部**对外是否具有普遍公信力的问题。对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7月18日被告开始启用“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时,对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予以了告知,该**仅限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质量、技术、安全管理和工程施工内业资料编制过程中使用,如用于经济合同,涉及工程经济事项协议的签订则无效。同时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时启用了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理单位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是知道并**确认的,故应当认定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云阳县南溪天井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不能用于经济合同,涉及工程经济事项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既然原告称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双方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统一由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亦应认定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应当认定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只能向其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被告认可买卖合同的砂卵石的数量并用于了所承包的南溪库岸项目,原、被告仅是对砂卵石的价格产生争议,为了减少讼累,本案对砂卵石价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酌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提出,其主张砂卵石33元的价格法院应予支持,其理由是:2015年招标单价44.2元比买卖合同单价33元高11.2元;被告的结算协议单价是按吨位计算的单价,砂石比水要重,砂石比重大约1方接近2吨但不到2吨,这样折算下来,如果是比重是每方1.8吨,价格接近28元。最为主要的是,销售砂石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包括增值税13%、资源税15%、城建税1%、地方教育费附加2%、企业所得税25%、印花税0.03%,原告取得案涉砂石的成本在25元每方以上,但当时因为是自己组织挖掘机进行采砂,该25元成本还没计税,考虑到原告卖给被告应当要缴纳前述税费,所以买卖价才协商确定为每方33元。故被告则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云阳县渝多船务有限公司、***等人购买砂卵石的合同和结算协议,证明砂卵石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发票,漏掉了税费的缴纳,考虑被告就***价格25元每平方米与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过,本院酌情考虑***价格27元每立方米,按此价格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825258.10元(27×215750.3)。因合同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119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5258.1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2元,由原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阳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倩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