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498号
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E25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03号F10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6102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拖欠款项为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合计为15877.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的服务费。
案件事实
一、冠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冠众数字传媒设备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全国用户的冠众数字传媒设备的安装调试、软件升级、维修日常巡查等售后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日常维护单按月度结算,乙方应提供《售后维修单》的纸质单据作为有效基础凭证;在每个月度结束后的下个月20日前,乙方根据与甲方确认的结算季度各月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售后服务资费;任何本协议要求的通知和相互递交的资料,必须以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或传真、或当面送达等形式通知到对方的联系人,如果是以特快专递发出,则收到日期应是寄出邮戳之日起第3天的日期。
二、**公司提交的《冠众对**小匠2021年4-8月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显示,冠众公司计划2021年4月份支付2020年5月27日开票的66740元安装费、2020年10月10日开票的26720元安装费及45549***费,备注“先付100000元,剩余39009元下个月付”;计划于2021年5月份支付2020年11月4日开票的39932***费、2020年11月27日开票的11080元安装费及27560.8***费,合计117581.8元;2021年6月支付2020年11月27日开票的81465元安装费及77520元安装费,合计158985元;2021年7月支付2020年12月23日开票的115625元安装费、2021年1月5日开票的16149***费,合计131774元;2021年8月支付2021年1月5日开票的12000元安装费及28584***费、2021年2月1日开票的28600元安装费、2021年2月4日开票的25029***费、2021年2月4日开票的5395元安装费,合计99608元。**公司主张该《付款计划》系冠众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该《付款计划》所涉款项系截止至2021年1月所产生的费用,并主张冠众公司出具该《付款计划》后还产生了费用,并提交《广州冠众售后维修单》《安装调试验收单》、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发票显示《付款计划》上显示的开票时间有错误,**公司系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45549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29日开具39932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25日开具81465元及27560.8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26日开具77520元及11080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2日开具115625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24日开具28584元及375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25日开具16149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30日开具12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28600元的发票,于2021年2月2日开具5395元及25029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16日开具19871元的发票,于2021年4月30日开具35116元的发票,于2021年5月27日开具9770元的发票;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冠众公司在核对2021年1月至4月的结算单及上屏整改项目结算单后分别于2021年2月1日、3月12日、4月29日、5月26日告知**公司可以开具发票了。
**公司主张另有2020年1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37500元的发票,所涉及的是“冠众上屏更换上屏整改项目”,其在冠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时未向冠众公司提供该笔款项的结算明细,直至2021年4月29日才向冠众公司提供。
**公司主张其一般在开票的次日向冠众公司邮寄发票,但其表示无法提供邮寄凭证,只能提交《发票签收单》予以佐证。《发票签收单》仅显示2020年9月29日开具的发票于2020年10月10日被签收、2020年10月29日开具的发票于2020年11月4日被签收,2021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于2021年5月31日被签收,其余发票均未注明被签收的时间。**公司主张2020年9月29日开票的服务费的应付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开票的服务费的应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2021年5月27日开票的服务费的应付日期为2021年7月9日。
三、**公司确认冠众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并主张该100000元对应的是2020年5月26日开票的166740元中的66740元、2020年9月28日开票的26720元及2020年9月29日开票的45549元中的6540元,该金额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四、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冠众公司名下价值626883.2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该保险公司的保单显示保险费为800元。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2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冠众公司的银行存款626883.2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
冠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公司与冠众公司签订的《冠众数字传媒设备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公司已依约向冠众公司提供了调试及维修服务,冠众公司应依约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冠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冠众公司支付服务费610205.8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公司主张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发票签收单》标注了签收日期的,本院认为应以标注的日期为签收日期。对于《发票签收单》上未标注签收日期的发票,**公司主张以开票次日为邮寄之日,但未提交邮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经核对,《发票签收单》标注了的签收日期与《付款计划》上载明的相应金额的开票日期一致,考虑到该《付款计划》系冠众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付款计划》上载明的开票日期具有高度可能性为冠众公司收到发票的日期,故本院以此日期认定相应发票的签收日期。对于《付款计划》上未涉及到的发票,参照冠众公司收到发票的平均时间,本院认定以开票后的第5天为冠众公司的签收日期。对于**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开具的37500元发票,因**公司自认其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向冠众公司提交结算明细,即虽然**公司之前就向冠众公司交付了发票,但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冠众公司无法审核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应以冠众公司同意**公司开具该笔款项发票的日期即2021年4月29日为该笔款项发票的签收日期。根据**公司的主张及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冠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如下:
违约金计算基数(单位: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违约金标准(年利率)
39009
2020.11.20
实际清偿之日止
5.775%
39932
2020.12.16
11080
2021.1.11
27560.8
2021.1.11
81465
2021.1.11
77520
2021.1.11
115625
2021.2.4
16149
2021.2.20
12000
2021.2.20
28584
2021.2.20
28600
2021.3.18
25029
2021.3.23
5395
2021.3.23
19871
2021.5.1
37500
2021.6.12
35116
2021.6.16
9770
2021.7.13
双方未约定冠众公司需承担**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该费用亦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公司要求冠众公司支付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1020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保全费3654元,由原告广州**小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2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表:
违约金计算基数(单位: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违约金标准(年利率)
39009
2020.11.20
实际清偿之日止
5.775%
39932
2020.12.16
11080
2021.1.11
27560.8
2021.1.11
81465
2021.1.11
77520
2021.1.11
115625
2021.2.4
16149
2021.2.20
12000
2021.2.20
28584
2021.2.20
28600
2021.3.18
25029
2021.3.23
5395
2021.3.23
19871
2021.5.1
37500
2021.6.12
35116
2021.6.16
9770
202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