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91民初7380号之一
原告:广州平云小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E25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2号创新世界中泰信息技术产业园厂房A2栋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03137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师(深圳)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平云小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平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品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壹品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127432.16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计至两被告付清拖欠款项为止;严重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己执行服务费的20%,合计为2556977.52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合计119086.45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127432.16元服务费,且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本案项下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在订单下达、终端客户、对账人员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属于共同与原告发生本案项下交易,应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4127432.16元服务款及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为:2021年1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指定***师(深圳)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提起的起诉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29日,根据**等68人的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等68人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师(深圳)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6月11日以书面形式召开。
2021年5月19日,根据***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壹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刘彬为负责人。
原告平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审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了**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平云公司就**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只能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平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平云小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