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与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88号

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8号华侨大厦17楼E座。

法定代表人:陈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9号郴州市福城海景商务酒店303-306房。

负责人:刘小华。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号(郴州市交警三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刘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北路57号新贵华城三区3栋107号。

负责人:刘显贵。

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惠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湘惠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原告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小华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善、被告湘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惠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原告华***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399378.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437654.06元,并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37654.0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000元(暂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此后另算,损失赔偿计算清单附后);上述1.2.3项费用合计4103032.5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惠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答辩人未按期完成承包工程。2.被答辩人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当从被答辩人应取得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4.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5.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260000元,明显过高,依法不应予支持。

被告湘惠公司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予举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华***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消防器材及设备、机电设备、建筑装饰材料、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林峰,华***郴州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核算能力,负责人为刘小华,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接业务;湘惠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室内外装修装饰服务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显贵,湘惠公司项目部是其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核算能力,负责人是刘显贵,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室内外装修装饰服务等业务。

二、2010年4月6日,华***公司(甲方)与华***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小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为拓展郴州市场,甲方拟成立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同意刘小华同志为该分公司经理,并由刘小华同志承包经营,承揽消防工程,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特订立此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郴州分公司为甲方下设的一家二级分支机构,其业务经营范围为在甲方的宏观指导和总体控制下全面负责在郴州的消防工程业务的承接、工程施工和日常管理的工作。二、分公司的工作内容:自主承接消防工程业务,并根据与建设方所签工程合同书为基础,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消防规范,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三、分公司承保负责人每年向甲方缴纳伍万元(¥50000.00)管理费,甲方提供分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证件、文件由乙方自行在郴州市的工商、银行部门单独立户,开设银行账户,自行完善相关手续。四、承包期间,甲方不承担分公司及乙方的任何费用。……五、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付至乙方在郴州的分公司账上,由乙方按财务制度掌握使用。……六、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保修由乙方全权负责实施。……八、其他事项:……6.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愿协商后续签,乙方有优先续签的权力。……”2015年4月6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注册成立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小华,并由刘小华同志承包经营,承揽消防工程,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继续拓展郴州市,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原《合同书》即将到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书》期限延长5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5日止。……”

三、2015年4月22日,以湘惠公司为甲方、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三期A8、A9、A4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过投标、评议等程序,甲方确定由乙方城建本新贵华城项目部三期A8#、A9#、A4#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第一条工程名称和承包工程范围:1.工程名称:新贵华城项目部三期A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2.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A4#栋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施工图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防火卷帘及排烟系统……。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区A8#、A9#、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4232844元整……。2.本合同总工程量为100782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2元/平方米。3.合同价款(不含甲方施工图变更后增减的工作量)中包括各项综合措施费、规费、……,以一口价包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建。2.本项目完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好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后,工程量与报价采用的施工图没有减少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支付95%的合同价款。如竣工验收的工程量与报价采用的施工图工程量发生较大变更时,乙方按照合同承包方式的计价办法编制好竣工结算报告,与竣工资料一同报送甲方,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七条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消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应全部合格。质量保证且资料应齐全。……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1.本工程按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在保修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满,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第十一条奖、罚:1.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每提前一天甲方发给乙方奖金1000元。2.乙方工期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00元。……第十二条工程验收:1.本工程按国家消防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进行验收。……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索赔:1.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条,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7.甲方非因正当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提出相应损失的经济赔偿(即支付时间每拖延一天,赔偿损失壹仟元)。……”合同双方均未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将其与湘惠公司约定的消防工程项目交由其分支机构即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后华***郴州分公司进驻工地开始消防工程建设施工。

四、2016年12月21日,经湘惠公司申请,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湘惠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郴公消验字[2016]第0135号),载明:“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新贵华城三期A4#栋及A4#-A7#栋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3月30日,经对新贵华城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款金额为1731318元。湘惠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先后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280000元,尚有399378.45元未支付。2018年7月16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湘惠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郴公消验字[2018]第0083号),载明:“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新贵华城三期A8栋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郴公消审字[2015]第0061号),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6月2日,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湘惠公司作出《新贵华城三期A9栋及A1-A3/A8-A9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郴建消验字[2020]第018号),载明:“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司负责建设的新贵华城三期A9栋及A1-A3A8-A9地下室建设工程位于郴州市××路××号……。根据你司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该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7月16日,经对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总体结算未分别审核,该部分消防工程款共计2437654.06元,其中包含了应预留为期两年的5%质量保修金121882.7元,该消防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消防工程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399378.45元应否予以支持?被告湘惠公司与原告华***公司签订《三期A8、A9、A4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华***公司将该消防工程项目交由其郴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新贵华城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173118元。原、被告对该款结算时间无异议。被告湘惠公司已支付三期A4#栋及地下室的部分消防工程款,尚欠399378.45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湘惠公司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399378.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437654.06元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2018年7月1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A8#栋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但未进行结算,2020年6月2日经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A9#栋及A8#、A9#栋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对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的工程款整体进行结算,确认其消防工程款为2437654.06元,原、被告对上述结算时间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再次确认该笔消防工程款尚未支付。经查明,该笔消防工程款包含了应预留为期两年的占该消防工程款5%份额的质量保修金121882.7元,原告华***公司起诉时,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尚未超过质量保修期,且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系整体打包结算,原、被告在庭审中亦均表示该部分消防工程款无法分开计算,故理应按《三期A8、A9、A4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预留该笔消防工程款5%的质量保修金。在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剩余2315771.36元需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437654.06元,扣减其包含尚未到期预留的质量保修金121882.7元后,本院对被告应支付2315771.36元给原告,依法予以认可。超过部分,待为期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预留的质量保修金121882.7元。

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折价或拍卖涉案工程的价款在2437654.0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于2020年7月16日结算审核完毕,原告主张该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期限,如前所述,在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被告尚应支付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315771.36元给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在2315771.36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焦点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266000元应付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合同履约等情况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华***公司与被告湘惠公司签订《三期A8、A9、A4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非因正当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提出相应损失的经济赔偿(即支付时间每拖延一天,赔偿损失壹仟元)”,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减确定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①关于A4#栋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验收意见书,认定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3月30日结算审核工程款,其违约金应从消防工程款结算时计算更为合理。该笔工程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9月17日止,计60226.3元(计算方法:399378.45元×4.35%÷360天×1248天=60226.3元,从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此后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方法另计)。②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于2018年7月16日、2020年6月2日分别对A8栋消防工程、A9栋及A8-A9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结算,但新贵华城项目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整体结算未作出明确区分,即便该部分消防工程验收时间有先后之分,本院确认以最后工程款结算时间(即2020年7月16日)为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9月17日止,共计17069.16元(计算方法:2315771.36元×4.35%÷360天×61天=17069.2元,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此后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方法另计)。以上①②项违约金相加共计77295.5元(60226.3元+17069.2元)。

焦点五: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量的理由本院应否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开工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期完成所承包的消防工程项目,且原告在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在多份《竣工验收报告》均未提及原告未按期完工之事,且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均未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未按既定工期完成工程,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新贵华城三期A4#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399378.45元,违约金60226.3元(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该笔消防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合计459604.75元。

二、限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315771.36元,违约金17069.2元(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该笔消防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合计2332840.56元。

三、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对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欠付的A8#、A9#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2315771.36元范围内就涉案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4元,由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2664元,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负担2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仁志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文舟

书记员李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