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137号
异议人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惠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谭应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惠公司、湘惠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湘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惠公司请求:请求本院返还扣划湘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设立的新贵华城三期项目保证金账户中的2849994.31元。事实和理由:1、湘惠公司与伟博有限公司就(2021)湘1002民初第488号生效判决,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到位,伟博有限公司申请贵院对本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予以扣划,属于重复履行;2、湘惠公司与伟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抵扣后,由于伟博公司未缴纳涉案的执行费,致使双方执行案件没有办理结案手续;3、贵院从湘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扣划的2849994.31元属于抵押贷款保证金,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返还扣划湘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设立的新贵华城三期项目保证金账户中的2849994.31元。
申请执行人伟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湘惠公司签订的《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书》,湘惠公司并未将车位实际交付,法院扣划湘惠公司的款项,没有重复执行;2、法院扣划的款项不是从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扣划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惠公司、湘惠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因湘惠公司、湘惠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1002执1819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湘1002执1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惠公司、湘惠公司新贵华城项目部银行存款、债权、收益或其他等额财产2849999.31元;二、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涉案新贵华城三期A8#、A9#栋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2022年1月18日,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与湘惠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截至2022年1月18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含质保金)2941288.0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以新贵华城三期B区负二层地下室30个车位(98000元每位)抵扣乙方工程款2941288.01元,(具体车位号为-2012至-2028号,-2173至-2179、-2167至-2171、-2146号车位);2、甲方保证上述车位没有为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车位买卖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办理车位移交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工程所欠甲方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给甲方。2022年1月25日,湘惠公司与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刘德签订《新贵华城车位购买合同》,并向刘德开具上述车位的收款收据。同年1月27日,湘惠公司向郴州市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交付车位通知书》,其中载明:湖南华***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的车位手续已经办理完成,并登记于刘德名下,请贵公司入库登记并给予接洽。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湘惠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因各种原因,湘惠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位交付给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三、2022年3月2日,本院根据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申请,扣划湘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2849994.31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湘惠公司虽与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就执行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后,湘惠公司并未将抵偿标的物交付给伟博有限公司、伟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湘惠公司提出本院扣划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款项属于重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湘惠公司所提出的执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黎 建
审判员 罗文林
审判员 黄俊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诗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