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309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之妻。
原告郭某,曾用名郭某某,女,200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郭某母亲。
原告郭某1,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郭某1母亲。
原告郭桂香,女,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母亲。
原告郭英娥,男,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父亲。
原告郭某2,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系原告***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丽华,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系原告郭某2母亲。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8号华侨大厦17楼E座。
法定代表人陈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9号郴州市福城海景商务酒店303-306房。
负责人刘小华。
被告谷根,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东谷云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高新区东河西路与鹿仙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智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宇,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30号,系湖南东谷云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香、郭英娥、郭某2与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谷根,第三人湖南东谷云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丽华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艳、孙业丽,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香、郭英娥、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787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华***公司、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谷根共同答辩要点: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但是本案不符合该案由确定的方向,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原告受伤地点属实,但是经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东谷公司陈述要点:东谷公司依法发包给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具有工程的资质,东谷没有过错;明确约定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切由承包人承担。请求驳回对东谷公司的申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销售消防器材及设备、机电设备等,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5日,第三人东谷公司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了《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包了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一期的消防工程施工,谷根系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经理,***系华***公司郴州分公司雇佣的该工程施工工人。
2、2016年11月30日,***在福城东谷电子商务工业孵化基地进行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6年12月1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4日出院共计246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骨骨折,6、脑疝形成,7、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转社区医院康复治疗,家属24小时陪人陪伴,防走失,防摔倒。”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等医疗费269111.86元,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12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雇请雷翔英护理***,花费护理费17100元。
3、***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84号裁决书,认为***与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4、2017年8月2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7号鉴定意见书,***的损伤评定为一个肆级、一个伍级伤残等级;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3元。
5、***的父亲郭英娥(1935年2月16日出生)、母亲郭桂香(1933年3月15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共生育三个孩子:1997年9月13日与前妻张丽华生育女儿郭某2(系智力残疾人)、2004年7月17日与妻子***生育女儿郭某、2006年8月25日与妻子***生育儿子郭某1。
6、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12元。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下文分述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依照庭审举证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华***公司郴州分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高处施工时,理应加强安全防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对此次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规定,如果被告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本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公司承担。被告谷根系华***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谷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东谷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香、郭英娥、郭某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郭某、郭某1、郭桂香、郭英娥、郭某2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花费医疗费269111.86元(266340.66元+48元+1200元+400元+1000元+123.2元),该部分费用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提供的药店购药收费票据,该些票据上未明确购药人、用途,且未有医生处方,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1日,共计8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按其从事建筑业类别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1141元(46712元÷12个月×8个月),***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支付雷翔英护理费1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以后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主张20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考虑到***的实际病情,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暂按五年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此后如果继续产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99600元。***主张护理费14041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交通费问题,***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支出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24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为24600元,***在本案当中主张21700元,以其请求为限;
6、营养费问题,***因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246天计算。据此计算,营养费为7380元(30元/天×246天)。***主张营养费36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7、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为一个肆级、一个伍级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16年度)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据此计算,该部分金额为475517元[31284元/年×20年×(70%+6%)],***主张475517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购买轮椅花费680元,***主张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9、抚养费问题,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据此计算。***父母扶养人生活费确定如下:父郭英娥16279元[21420元/年×5年×(70%+6%)÷5人]、母郭桂香16279元[21420元/年×5年×(70%+6%)÷5人];***孩子扶养人生活费确定如下:次女郭某40698元[21420元/年×5年×(70%+6%)÷2人]、儿子郭某156977元[21420元/年×7年×(70%+6%)÷2人]。***长女郭某2已成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郭某2仍由其支付抚养费,对***要求支付郭某2抚养费162792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人合计130233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确定为30000元,***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11、鉴定费问题,***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703元,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共计1168065.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4452.68元,核减被告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已预支的1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45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4452.68元;
二、上述款项,如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香、郭英娥、郭某2的起诉。
如果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费5598.08元,合计39701.08元,由被告湖南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奕葶
人民陪审员  彭 静
人民陪审员  黄乙书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灏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