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湘1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个:一是请求确认三方诉讼当事人签订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二是请求判令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170余万元给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这两个诉讼请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如诉讼请求一即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则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代付货款的义务,反之则没有。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债务纠纷,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拟将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但该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是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三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仅凭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即认定三议协议有效,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代为履行债务,实属严重程序违法,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被告自愿对第三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代为履行,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第三人对案涉债务予以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申请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故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所涉《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谓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对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清偿对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即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以抵偿其对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转让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并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通过三方协议方式进行,自三方在协议上签字时生效。即本案所涉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债务于前述《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签字时间2018年11月生效,或者说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清偿了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其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发生在前述《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生效前一年。即前述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长沙土木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谓的个别清偿行为,合法有效。也就不存在需要报请长沙土木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撤销个别清偿的问题,也即本案实际上与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无关,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存在的第三人,本身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谓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指的是涉及破产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无需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炳生 审判员  曹家红 审判员  聂从容
法官助理曾续维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