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914号
上诉人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旺公司)、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积美公司在张日进诉积美公司的诉讼中应诉时才发现已支付土木公司的保证金、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款共计17238870元,而土木公司仅为积美公司完成8014㎡的建筑施工任务,土木公司在积美公司已无债权(工程款),所以,积美公司已无法履行代付货款2387627.5元的义务,当初三方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时,积美公司疏于查账和计算工程量误以为土木公司在积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这显属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三方协议应予撤销。
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因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一直处于受损害状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积美公司在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三方签订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欠款代偿事项自愿达成的代偿协议,合法有效。从《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并未表明积美公司代偿的前提是积美公司还欠答辩人工程款,故积美公司是否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积美公司并未与答辩人进行正规的项目结算,其实际应付答辩人多少工程款,并无准确定论,故积美公司主张其未欠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亦不充足。积美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原告积美公司与被告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土木公司承建原告积美公司开发的万通滨江广场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土木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与被告厚德旺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土木公司应支付被告厚德旺公司货款2387627.5元、逾期利息790584.35元、律师费18万元、案件受理费16113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约定:1、被告土木公司欠付被告厚德旺公司的货款2387627.5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厚德旺公司放弃向被告土木公司追索;2、原告代付的款项,从原告欠付被告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代付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19年4月底前付清。代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将其在原告项目处全部权利转让给张日进,张日进因该权利与原告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同时因被告土木公司欠付他人债务,原告于代偿协议签订后基于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土木公司为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认为被告土木公司在其处已无相应债权,代偿协议是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其不应再承担协议约定的代偿义务。另查明,原告积美公司与被告土木公司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双方就已履行的施工项目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属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土木公司承建,在施工项目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然与二被告签订债务代偿协议,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土木公司在其处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属明知,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关于签订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公平是相对的,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二被告,被告厚德旺公司在接收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土木公司债务时,已放弃了部分债权,因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撤销《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支撑,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积美公司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积美公司主张,案涉《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属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案涉《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查,本案中,积美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属建设项目交由土木公司承建,在施工项目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系其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厚德旺公司在接收积美公司代为清偿土木公司债务时,亦放弃了部分债权,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积美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积美公司可以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不足部分向土木公司追偿。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审判员 夏英姿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舒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