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理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202民初14号
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龙、邓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嘉、向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应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债务代偿第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2387627.5元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50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抵扣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原、被告的债务均是已到期的金钱债务,可以抵销,经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87627.5元[2387627.5元-500000元=1887627.5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8月20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付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积美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土木公司承建被告积美公司开发的万通滨江广场部分施工项目。第三人土木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与原告厚德旺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土木公司应支付原告厚德旺公司货款2387627.5元、逾期利息790584.35元,律师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13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1月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土木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387627.5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其余款项原告放弃向第三人追索;2、被告代付的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余款1387627.5元在2019年4月底前付清;3、被告代付款项从被告欠付第三人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同等金额。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2019年10月,被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02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半年;3、本借款不计利息。2018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出借500000元。原告至今并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工商注册信息、原告法人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款协议、借款单、建行转账凭单、庭审笔录证实。
一、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债务代偿第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7627.5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以1887627.5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三、驳回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02元,由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2元,原告怀化厚德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易理发 人民陪审员  罗丽娟
代理书记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