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2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附8号1号楼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车春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瑶瑶,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高家坡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汇西街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号7层701号、702号、703号。
法定代表人:索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县委,张倩倩,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均辩护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838.28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以335838.2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核实,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且经该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被告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信息,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法确定,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欧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一审法院也应当穷尽送达手段,且在二审审理中,法院传票能送达给被上诉人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亦能够联系到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383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