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5016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县委,男,员工,住。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高家坡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男,员工,住。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汇西街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
代表人:马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阳,女,员工,住。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阁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被告长沙经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被告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98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沙经阁公司签订《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施工合同》,将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长沙经阁公司施工,总工期为90日历天。其中第三部分施工合同条款6.2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交付原告使用,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6月13日,原告代表陈琦与被告长沙经阁公司代表马飞签订《承诺书》,达成一致承诺:被告长沙经阁公司承诺在收到原告20万元材料款后2日内将38#、39#楼推拉门玻璃5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在收到原告大成公司15万元材料款5日内将38#、39#楼百叶铝合金进场施工完成,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原告大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材料款、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15万元材料款。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纱窗款之日起20日内将27#、36#、37#、38#、39#楼窗纱安装完成,延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组织不力,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到工程总体进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到2018年12月19日才将整个工程完成。被告逾期完工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施工合同》与《承诺书》中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398200元逾期违约金与750000元的违约金,而且被告逾期完工严重影响到整个四标段的工期进展,根据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与原告签订《圃田嘉园项目2017年度工程目标责任书》,原告向地产集团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137000元,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工,不仅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施工合同》与《承诺书》中应履行的义务,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包赔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沙经阁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章不是我方真实签章,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施工方不是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而可能是背后实际伪造公章的个人,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继续审理,应当将线索移交至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并终止审理。关于本案具体事实,如果上述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不成立,我方答辩意见同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系恶意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7日,原告大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长沙经阁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嘉园项目;2.工程范围: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配合工程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一切内容;3.暂定合同价:人民币11387508.2元,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照门窗图示尺寸(转折凸窗按外围展开面积)计量以平方米计算,最终合同价按结算工程量乘以约定价格据实核算;4.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的付款节点,到达付款节点后初步核定本月度相应合同价款,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价款的80%,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甲方所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共同核算乙方所提供材料的实际价款总额,并由甲方向乙方付至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价款总额的剩余5%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乙方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严格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由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5.总工期:90日,其中:供货期25日,施工工期65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大成公司公章和被告长沙经阁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刘鹏飞作为长沙经阁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
2017年1月9日,被告长沙经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圃田嘉园B包工程付款事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单位中标的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工程,我单位现已进场进行施工。现就付款节点划分事宜报请贵单位,如下:1.窗框(门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2.窗扇及玻璃(门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3.项目竣工验收(门窗),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4.铝合金百叶(百叶),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5.项目竣工验收(百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备注:不包括进料口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施工洞口”。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原告大成公司印章。
2018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长沙经阁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14日前支付乙方65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8年6月21日前将38、39号楼铝合金窗扇、推拉门框进场施工完成;如甲方未按时支付65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乙方承诺无效;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承诺,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上述承诺完成后,甲方承诺支付乙方200000元,乙方承诺付款后2日内将38、39号楼推拉门玻璃到乙方加工车间,付款后5日内进场安装施工完成;在上述承诺履约完成后,甲方承诺第三次支付乙方150000元,乙方承诺款后2日内将38、39号楼及其他所有百叶铝合金型材到乙方加工车间,付款后5日内进场安装施工。2018年12月21日,原告方经办人李广利、生产经理李国运向被告长沙经阁公司丁阳阳班组出具罚款通知书一份,称长沙经阁公司27、36、37、38、39号楼窗扇逾期16天安装完成,故处罚5000元*16=80000元违约金,罚款在班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10月9日,被告长沙经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收到原告50000元纱窗款后,10日内进场安装纱窗,第一批纱窗材料27、36号楼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2日内支付长沙经阁公司30000元,第二批纱窗材料37、38、39号楼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2日内支付长沙经阁公司70000元,以上分批次共计支付150000元。自长沙经阁公司收到第一批50000元之日起,保证20日内完成27、36、37、38、39号楼所有纱窗安装工作,否则每延迟一天接受5000元罚款。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4月进场至今仍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2018年5月12日,原告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索赔通知单一份,称38、39号楼门窗工程延误,影响整个工程工期,应赔偿甲方损失。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长沙经阁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长沙经阁公司在2018年施工中进度滞后,要求长沙经阁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前完成剩余全部工程,且2018年9月16日前开始加工窗纱,9月底全部加工完毕送至现场。原告提交原告与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工程监理二标段(宗地二)项目监理部联合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长沙经阁公司承诺的工期未按时完成。
2018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资料交接单》,载明:“施工单位:长沙经阁公司,项目名称: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资料名称: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金额¥10725650.3元,工程竣工汇总表,面积22370.44㎡,备注:签收方已经确认资料完整”,在上述《工程资料交接单》签收单位处均加盖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一期)四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大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布科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收款明细、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多笔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情形。
诉讼中,被告长沙经阁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2016年6月17日《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长沙经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与长沙经阁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经查,《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8年10月9日的承诺书中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编号为“4301020000295”,而长沙经阁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号为“4301020090295”,两枚印章编号明显不同,确实并非同一枚印章,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关于编号为“4301020000295”的印章,被告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称,涉案项目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建,该印章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阳阳、刘冠芝加盖,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刘鹏飞,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员工。
另查明,在本院2019年6月5日受理的(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案件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大成公司、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491904.3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做出(2019)豫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068523.83元、大成公司已支付6416202.8元,判决大成公司向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支付除质保金(5%)之外的剩余工程款3148894.84元及利息,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大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48894.84元范围内对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圃田嘉园项目(一期)27#、31#、32#、36#、37#、38#、39#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因大成公司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和第二项违约金的区别及计算方法,原告称第一项违约金依据的是与长沙经阁公司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采购及施工合同》,每逾期一日长沙经阁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施工天数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共792天,其中减去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90天,逾期天数为702天,逾期违约金为2398200元(11387500元*0.0003*702天)。第二项违约金依据大成公司与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大成公司20万元材料款后2日内将涉案项目38、39号楼推拉门玻璃5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在收到15万元材料款5日内将涉案项目38、39号楼百叶铝合金进场施工完成,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二项违约金还依据2018年10月9日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保证20日内将涉案项目27、36、37、38、39号楼纱窗安装完成,每迟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共逾期17天,逾期违约金85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137000元,原告称损失为处罚凭证,包括甲方向原告的罚款,目前没有计算清楚。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7日《采购及施工合同》的乙方为被告长沙经阁公司,虽然合同落款处长沙经阁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认可印章系分公司员工丁阳阳、刘冠芝加盖上去,亦认可作为长沙经阁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的刘鹏飞系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员工,且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收款人均为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长沙经阁公司在发现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出现时亦未报警,故长沙经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终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施工违约金,应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施工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长沙经阁公司按照《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采购及施工合同》及2017年1月9日大成公司和长沙经阁公司达成的《付款事宜情况说明》同时对付款进度亦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截止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大成公司之日,大成公司仍然未将相应节点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大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长沙经阁公司整体施工逾期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虽然在2018年6月13日承诺书中长沙经阁河南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大成公司20万元材料款后2日内将涉案项目38、39号楼推拉门玻璃5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支付50万元违约金、在收到15万元材料款5日内将涉案项目38、39号楼百叶铝合金进场施工完成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原告仅提交一份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原告方经办人李广利、李国运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逾期;在2018年10月9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20日内将涉案项目27、36、37、38、39号楼纱窗安装完成、否则每迟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索赔通知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提交的情况证明,仅有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无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13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陈述该137000元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