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5109号
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锋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乐,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马飞。
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成公司)与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经阁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经阁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成公司与经阁河南分公司之间签署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37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经阁公司与经阁河南分公司对第二项诉求中应付金额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判令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阁河南分公司与华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华成公司签订了框架式的《供货合同》,向华成公司购买装饰用胶,并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华成公司已按经阁河南分公司的指示向其供货,但经阁河南分公司并未能依约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经阁河南分公司尚欠货款49372.4元。经阁河南分公司为经阁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阁公司系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帆;经阁河南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主要负责人为马飞;经阁河南分公司系经阁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
2017年9月12日,华成公司(作为甲方)与经阁河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部分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名称HC-1000、容量300ML、颜色黑白灰、单价含票8.6元/支、不含票8.2元/支;甲方保留修改产品价格的权利(随市场行情),但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调色胶软硬包装50件以下硬包装每支加0.5元,软包装每支加0.8元;结算方式:采取第二批结第一批货款,甲方给予乙方每批货最大信用额度为50万元,同时每批货最长授信时间为75天,达到信用额度的货款或信用时间的货款,乙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货款;当年年度未结货款乙方需在当年农历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在30日内结清乙方剩余应付的全部货款;本合同有效期直止双方无货物及货款来往;乙方应按时支付货款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发货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经过对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华成公司于甲方落款处加盖业务专用章,经阁河南分公司于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代表人王华升于代表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华成公司主张经阁河南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9372.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二十份、对账单四份、欠付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华成公司共向经阁河南分公司交付价值178214.4元(不含票)的货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华成公司共向经阁河南分公司交付价值31044元(不含票)的货物,2017年12月30日付款50000元,应付款总计159258.4元。王华胜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在对应的对账表上确认上述欠款情况。另,华成公司确认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华成公司又向经阁河南分公司交付价值10114元(不含票)的货物,王华胜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对账表确认该事实。上述应付货款合计149372.4元(159258.4元-20000元)。又,华成公司确认经阁河南分公司签订2018年6月1日签订对账表后又向其支付共计100000元。原告认为经阁河南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9372.4元尚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成公司主张经阁河南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9372.4元的事实,有华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该事实,经阁河南分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华成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经阁河南分公司尚欠华成公司货款49372.4元。经阁河南分公司至今尚未向华成公司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案涉货款为经阁河南分公司2018年度所欠货款,欠款额虽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万元信用额度,但合同亦约定当年年度未结货款需在当年农历12月25日前即公历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因此,华成公司有权要求经阁河南分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成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又,基于经阁河南分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构成违约,故华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经阁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经阁河南分公司系经阁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经阁公司与经阁河南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华成公司主张经阁公司与经阁河南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阁公司、经阁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谢湘云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素霞
庞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