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1658号
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红街建材城一层13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59082P。
法定代表人:张中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汇西街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76662C。
负责人:马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阳,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高家坡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2161224W。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江、王思媛,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164272元、逾期利息21785元及滞纳金179878元(利息以164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滞纳金以16427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以上均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65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销售门窗配件、建筑材料等。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春光五金、硅宝密封胶等门窗配件,被告连续30日无拿货记录需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每日收取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为滞纳金,且有权停止供货。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多次供货。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4272元,后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2万元,剩余164272元未付。被告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分公司并未到庭,被告总公司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和被告分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是否真实,买卖合同是否履行。2、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总公司认为应按同业拆借基准利率计算。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后到庭答辩称:对欠款本金16427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另被告分公司并非是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因为涉案项目被告分公司的上游开发商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分公司无法正常向原告付款,被告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分公司同意同原告进行调解,对欠付的货款本金承诺在今年元旦前予以偿还,对利息及滞纳金暂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货周期春光五金需18个工作日,成都硅宝胶需7个工作日。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的验收,由甲指定的收货验收人和乙方的送货人员共同验收。甲方指定的两名收货验收人为马红照。经双方商定作出以下付款方式:为缓解甲方资金压力乙方支持甲方订单内约50%的货款;乙方垫资的全部货款甲方须在本年度12月20日之前付清,连续30日无拿货记录需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将每日收取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为滞纳金,且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往来期间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7.08.01-2017.12.20,供货单位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欠款单位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截止2017.12.20贵公司实欠款合计184272元,以上账项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末端签字盖章证明,如有不符之处请回复本司,如15号之前未回传,我司将视为默认该笔款项,对贵司的合同,深表谢意。2017年12月28日马红照签署数量无误。对账单上另书写对账单单据编号、日期与到货单不符,已修改过,金额正确。2017年12月29日。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系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审理中,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自认2018年2月14日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陈述起诉后被告没有还过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分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0日尚欠货款184272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分公司已付货款2万元,并陈述起诉后被告没有还过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属于同一性质,均是为了惩罚违约方、弥补守约方。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时间、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支持滞纳金32854.4元(164272*20%),对于逾期利息不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272元及滞纳金32854.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元,减半收取3394.5元,由原告郑州中建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73.5元,由被告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经阁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