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民初16203号
起诉人: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1楼D号。
法定代表人:朱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机电安装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华西机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和公司”)向华西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安装款101,000元;2、请求判令敦和公司向华西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近5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每日利息为13.3元,暂计7,155.4元;3、请求判令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0元;4、请求判令敦和公司支付律师费7,15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敦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华西机电安装公司向敦和公司提供安装电梯的服务,安装款总金额为40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敦和公司尚拖欠安装款101,000元,华西机电安装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催收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之中,双方因电梯安装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不在成都市金牛区,故合同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市华西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