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911号
原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长富家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
法定代表人:王亚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893765332。
法定代表人:谢良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华、被告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6267元;2.农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农友公司对供销e家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7年11月7日,绿源公司中标,工程造价352828元,工程由绿源公司将乐分公司实际施工建造。双方约定了工程期限,施工地点为农友公司办公区域。绿源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款项为341242元,农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日,农友公司对供销e家孵化培训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7年11月7日,绿源公司中标,工程造价371965元,工程由绿源公司将乐分公司实际施工建造。双方约定了工程期限,施工地点为农友公司办公区域。绿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款项为365025元,农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此后,绿源公司多次找农友公司催讨工程款,农友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农友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直接进场施工,因此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工程经邀请招标后,由原告中标,但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直接进场施工。因程序不符合管理部门要求,导致至今未能得到上级部门拨款,且工程施工结束后,也没有办法进行验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本案工程没有答辩人认可的设计方案,因此,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应当由有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答辩人同意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再按行业有关规定扣除相应的下浮率后,承担合理的费用。但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程序所造成的,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农友公司对供销e家将乐县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绿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中标后,农友公司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352828元,建设地点为农友公司办公区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为杨金铭。”该工程由绿源公司将乐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于2018年2月完工并移交农友公司使用。2020年11月9日,经农友公司同意绿源公司委托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结论为供销e家将乐县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总造价为341242元。
2017年11月1日,农友公司对供销e家孵化培训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绿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中标后,农友公司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371965元,建设地点为农友公司办公区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为杨金铭。”该工程由绿源公司将乐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于2018年2月完工并移交农友公司使用。2020年11月9日,经农友公司同意绿源公司委托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结论为供销e家孵化培训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总造价为365025元。
上述事实,有绿源公司提供的《三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二份、结算审核说明二份、审核总价表二份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绿源公司向农友公司投标的行为,其性质应为要约,农友公司向绿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绿源公司收到农友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该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故对农友公司提出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绿源公司直接进场施工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双方造价结算,但经农友公司同意绿源公司委托了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也在招标范围内,而农友公司经庭审释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涉案工程也已于2018年2月移交使用了,故对农友公司提出其未认可设计方案,对工程造价需要相关部门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6267元。
如果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3元,减半收取计5431.5元,由将乐县农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成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