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澳瑞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执复2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富家园3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

法定代表人:王亚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沙县。

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澳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富家园29号店,组织机构代码证666875321。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凭生效的(2015)沙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7日,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委员会西郊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三明澳瑞德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尚在一审审理中。

沙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5)沙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澳瑞德公司进行执行,并无不当,绿源公司与本案的执行行为并无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的申请不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福建三明澳瑞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及要求沙县凤岗街道西郊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的协助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沙县人民法院要求沙县凤岗街道西郊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是错误的。沙县凤岗街道西郊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村委会)系沙县西郊安置地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绿源公司系上述项目挂名的施工单位,澳瑞德公司系上述项目的代建方,***系绿源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2018年8月1日,西郊村委会起诉绿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绿源公司的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形,要求绿源公司返还其工程款3965181.36元,并且提出本案调解书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虚假和瑕疵,该事实***的哥哥张寿钦在公安机关已经做出明确陈述。现该案在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本案强制执行所涉及的***的工程款也包含在本次鉴定中,至今尚未做出鉴定结论。据此,其认为,西郊村系建设单位,***作为绿源公司的施工班组,其要求执行的工程款直接关系到绿源公司。西郊村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绿源公司返还工程款,在该案审结前,法院应中止对澳瑞德公司的强制执行及要求西郊村协助该案执行的程序;待该案审结后,确认西郊村是否尚欠绿源公司工程款,法院再予以执行本案更为适宜。并且西郊村作为建设单位,其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若经过法院审理,认为西郊村已经付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西郊村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此时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西郊村,不但有可能造成绿源公司及西郊村的损失,更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二、绿源公司与沙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及第一点的分析,其认为,其与***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具有利害关系,沙县法院要求西郊村协助执行的行为与现在正在审理的西郊村诉其超付工程款的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若沙县法院继续要求西郊村协助执行,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沙县法院中止执行的申请属于异议受理范围,沙县法院的裁定与法无据。

本院对沙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条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其与本案执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董克云

审判员  邓群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美霞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