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9)175***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3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物资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绿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0803民初1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绿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闽08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素芳、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98元等共计112120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未付工程款项违约金;2.***对上述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绿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永定南门花园附属工程1#A楼工程、1#C楼工程、2#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均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2年10月30日,绿源公司尚欠***工程款617910元。绿源公司作出付款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自2013年到2016年四年期间,每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1791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绿源公司同时承诺:若逾期未付,未付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但是,绿源公司多年来一直拖欠工程款。***多次催讨,绿源公司仍旧分文未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仍欠***工程款617910元,应当向***支付逾期违约金503298元(10000元×24%+200000元×24%+300000元×24%+400000元×24%+500000元×24%+617910×24%)。绿源公司系一人公司,***系绿源公司唯一股东,且***与绿源公司财务关系混同,绿源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财产,***依法应对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绿源公司辩称,绿源公司从未在2012年10月30日的付款计划上盖章,且绿源公司认为该付款计划中绿源公司的公章存在被套盖的情形。为此,绿源公司已向法庭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中绿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2012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中的文字内容与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内形成进行鉴定。绿源公司从未与***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绿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绿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920000元给***,与其提供的付款计划上的金额不相符,故绿源公司认为,***主张支付61791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绿源公司系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为此,***于2019年1月向绿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绿源公司的诉请。

***辩称,***与绿源公司不存在财务关系混同的情形,绿源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的财产,绿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绿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直至2015年公司才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绿源公司的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绿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部门,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有完整规范的会计账簿、财务制度和财务记录,审计部门定期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为此,绿源公司的财产不可能与***的个人财产混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绿源公司系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为此,***于2019年1月向绿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承包施工合同》四份、《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和绿源公司签订龙岩市永定区南门花园附属工程1#A楼、1#C楼、2#楼承包施工合同及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绿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意见通知书》《材料结算表》各四份、《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欠条》《确认书》《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及尚欠工程款金额、逾期利息计算等事实。绿源公司质证后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意见通知书》《材料结算表》各四份、《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一份没有意见。因《欠条》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的证明内容无意见。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无意见。对《付款计划》,因绿源公司并未在该付款计划书上盖章,其认为可能存在公章套盖的情形,而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9310000元,而是9920000元。为此要求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公章是否套盖及付款计划内容和公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质证后认为其质证和绿源公司意见一致。因欠条没有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内容无意见。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进账单》《存取款回单》等证据各一份,证明***是绿源公司的唯一股东,绿源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的财产等事实。绿源公司质证后对绿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意见,关于龙岩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和本案无关。2015年12月9日的兴业银行的进账单中800000元里有300000元作为工程款是转给了***,2015年12月9日的收款收据无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认。2005年12月22日,因进账单中并未备注工程款及和公司的对账核对后无该记录,其认为和本案无关系,是***和绿源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认。兴业银行的对账单,该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的质证内容有意见。交易明细是涉及到别的工程,和本案无关。***的存折及存款明细是涉及到和***的个人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质证后对内资企业表真实性没意见,但是***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其将提交完整的内资企业登记表。龙岩市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本案无关。其他经济往来凭证和绿源公司质证内容一致。特别说明的是***和***的转账记录是其他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绿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直至2015年公司才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已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已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事实。绿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意见,经公司核对,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本案的保全费不应由绿源公司承担。***质证后认为其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所以不应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除对《欠条》和《付款计划》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付款计划》,绿源公司与***认为可能存在套盖公章的情形而要求鉴定,但未否认所盖公章为绿源公司的公章,且该《付款计划》的工程结算数额能与绿源公司及***质证后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的结算内容相吻合,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套盖了公司公章的情形,因此,绿源公司与***要求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欠条》,其内容能与《付款计划》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⑴绿源公司通过项目专户支付工程款9920000元给***的事实;⑵***提供法庭的付款计划中载明的已付工程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相符的事实。***质证后对绿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中有一笔有异议(清单顺数第5笔)2005年12月9日,确认付款为300000元,转账凭证中转账数据系8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工程款,而剩余500000元系转入***的农行账户中,转账凭证并不代表实际收款。2007年9月17日转账700000元,该笔不是工程款,虽然绿源公司有转账记录,但是并未在转账凭证后附有***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小票,而其他转账凭证后均附有***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小票。***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9月18日,***应***的要求于第二日将该款打入***的账户中。***经双方质证后自认已收到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付款计划中载明的9310000元。***质证后没有异议。但***刚刚陈诉的两笔款项,有个500000元转入***的账户中,系***和***的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不是***所说的财产混同。绿源公司补充陈述称,并不是每一笔转账都有***出具的收款收据,提供收据和银行票据并不是固定的模式。2007年9月18日***转入***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且无法看出是***转给***的。2007年9月17日,绿源公司已经将700000元转入***账户中,且有进账单可以证实。***补充质证认为,从绿源公司提供的核对证据的原件来看,其他的每一笔转账都有***出具的收款收据或银行小票或者付款申请单。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中的2007年9月17日的700000元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07年9月17日的700000元的款项,因未注明系支付***的工程款,且无***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小票相佐证,与其他支付款项均有***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小票明显不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提供的证据:1.绿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绿源公司在2015年之前股东为两人,直至2015年公司才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这组证据证明绿源公司系***的个人公司,无法证明***的主张。绿源公司质证后无意见。2.《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照片》各一份,证明:⑴绿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部门,有建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审计部门有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的事实;⑵证明绿源公司的营业场所与***的居所不同,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的主张,只有两三年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绿源公司和***财务相互独立状况。《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因为经营场所和***的居住地不是在同一个地方就证明***和该公司财务状况不混同的事实。绿源公司质证后无意见。上述证据中除《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绿源公司与***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永定县南门花园1#A楼、1#C楼、2#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绿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绿源公司向***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因永定县南门花园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如下:1.工程总造价15543812元,其中1#A:6430670元、2#:2387489元、1#C:5009233元、小区附属工程:708860元、水电:1007560元;2.本公司供材料总价:4113678元,其中1#A:1625324元、2#:812548元、1#C:1602607元、附属:73199元;3.已付工程进度款总价:9310000元,其中1#A:3540000元、2#:1530000元、1#C:4240000元;4.购房款总价:1502224元,其中1#C、101#、102#、109#、201#总额1264224元,备注合同价526.76×1800元/平方米=948168元、现金交返316056元;车库176000元;杂物间62000元。至今,本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17910元(1总造价-2本公司供材料总价-3已付进度款-4购房款)。现本公司作出如下付款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自2013年至2016年四年期间,每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1791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公司同时承诺:若逾期未付,未付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特此说明!付款计划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盖公章)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绿源公司作出付款计划后,未按计划向***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绿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发起人为***。绿源公司从成立起至2015年8月12日前,公司股东几经增加和减少,公司章程也几经修改变更。2015年8月17日,绿源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并变更了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绿源公司尚欠***工程款617910元,有绿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绿源公司与***认为《付款计划》可能存在***套盖公章的情形而要求鉴定,但未否认所盖公章为绿源公司的公章,且该《付款计划》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能与绿源公司及***质证后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的结算内容相吻合,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套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且该《付款计划》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绿源公司与***要求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绿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未按计划向***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98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绿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更为***一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2012年前绿源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只能说明绿源公司2012年及以前的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绿源公司2012年之后财产与***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决***对绿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现***要求判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判决***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绿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判决***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对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9元,减半收取7445.45元,由***负担45.45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阙 周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阙珊(代)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