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物资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上诉人从未在2012年10月30日的付款计划中盖章,也从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主张支付61791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就片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1791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付款计划仅是一份付款计划书,并不是结算书或决算书的性质,实际的工程结算要以双方真实的账目款项往来及结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付款计划》中的工程总造价与《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中的工程总造价1554812元吻合,也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已付工程进度款总价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进账单等大量的公司财务记录凭证以证实: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上诉人从自己的专户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992万元。该数额显然与《付款计划》中已付工程进度款总价931万元存在出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对此进行核对并确认了上诉人付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核对时仅对2007年9月17日转账的70万元持有异议,但该笔70万元的进账单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7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没有附着银行回单而否认该笔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即使扣除该持有异议的70万元,被上诉人所认可的922万元也与付款计划书中所体现的“已付工程进度款总价931万元”不相符,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随意调整付款计划书中的数额,更进一步证明付款计划中存在虚假、公章被套盖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在全面审查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付款计划》就作出片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17910元,有违审判过程中需结合并遵循客观事实的精神。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中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中的文字内容与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内形成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于公章的真实性、付款计划中的文字内容与公章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内形成的事实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系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进账单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08年12月。为此,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公布的案例,可以明确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标准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根据上述审判观点,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的判断标准应当是:1、财产、财务情况是否存在混同;2、业务情况是否混同;3、经营机构是否混同。上诉人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所载明的举证责任,对绿源公司经营场所以照片的形式进行举证,该证据不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法院应当据此认定绿源公司的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上诉人不存在混同情形,但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二、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直至涉案项目竣工期间,绿源公司均非一人公司,本案不应当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绿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成立之初为国有控股企业,2003年7月份变更为私营企业,股东为***、郑功农、郑国明及郑天顺四人;2006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郑功农、郑天顺三人;2009年4月13日,股东变更为***、郑秀敏两人;2015年8月17日,股东变更为***一人。涉案项目是2005年开始施工,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绿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结合上述时间,涉案项目从施工直到竣工及绿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期间,绿源公司的股东均为多人,上诉人并非唯一股东,绿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公司建设项目,资金往来,均不是***一人能够决定,也就是说本案不具有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即使被上诉人出具给法院的《付款计划》,发生的时间也是在2012年10月30日,虽然绿源公司和上诉人对该计划的真实性存异,但可以证实的是涉案项目直到被上诉人所称的结算时,绿源公司均非一人公司。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绿源公司在2015年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就用公司之前发生的建设项目来约束、判定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发生的期间绿源公司的股东情况,就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绿源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每年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绿源公司还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可能存在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绿源公司成立至今,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聘请专业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财务凭证进行装订,制作财务财簿,真实的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每年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及通报;对于股东、经营场所、公章章程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都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对此,上诉人充分举证,在一审时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多份审计报告、公司经营场所及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账本、凭证,均可以证实绿源公司独立经营,与上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上诉人的举证,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事实上,一审法院本身并未明晰财产混同的概念及认定依据,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同一、股东与公司的财产违反分离原则、公司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财簿,公司没有完整的财务记录。结合本案,上诉人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绿源公司为了证实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足额的工程款时,在法庭上出示了大量的公司财务记录凭证,以证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进行核对确认了付款事实。该组证据更进一步证实,绿源公司经营期间的费用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都进行了明确、清晰的记载,公司所有的往来款项均有账可查,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不可能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混同。更何况,绿源公司在经营、建设该项目期间,不是一人公司,根本不能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如何能认定法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故意回避这些问题,对上诉人的举证视而不见,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系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根据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进账单则进一步证实,绿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08年12月。为此,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主张支付工程款,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对绿源公司与***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98元等共计112120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未付工程款项违约金;2.***对上述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绿源公司与***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永定县南门花园1#A楼、1#C楼、2#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绿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绿源公司向***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因永定县南门花园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如下:1.工程总造价15543812元,其中1#A:6430670元、2#:2387489元、1#C:5009233元、小区附属工程:708860元、水电:1007560元;2.本公司供材料总价:4113678元,其中1#A:1625324元、2#:812548元、1#C:1602607元、附属:73199元;3.已付工程进度款总价:9310000元,其中1#A:3540000元、2#:1530000元、1#C:4240000元;4.购房款总价:1502224元,其中1#C、101#、102#、109#、201#总额1264224元,备注合同价526.76×1800元/平方米=948168元、现金交返316056元;车库176000元;杂物间62000元。至今,本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17910元(1总造价-2本公司供材料总价-3已付进度款-4购房款)。现本公司作出如下付款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自2013年至2016年四年期间,每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1791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公司同时承诺:若逾期未付,未付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特此说明!付款计划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盖公章)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绿源公司作出付款计划后,未按计划向***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绿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发起人为***。绿源公司从成立起至2015年8月12日前,公司股东几经增加和减少,公司章程也几经修改变更。2015年8月17日,绿源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并变更了公司章程。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绿源公司尚欠***工程款617910元,有绿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绿源公司与***认为《付款计划》可能存在***套盖公章的情形而要求鉴定,但未否认所盖公章为绿源公司的公章,且该《付款计划》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能与绿源公司及***质证后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的结算内容相吻合,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套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且该《付款计划》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绿源公司与***要求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绿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未按计划向***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98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绿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更为***一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2012年前绿源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只能说明绿源公司2012年及以前的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绿源公司2012年之后财产与***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决***对绿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现***要求判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绿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判决***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绿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判决***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一、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791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89元,及6179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0.9元,减半收取7445.45元,由***负担45.45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绿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至2016年间,绿源公司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属于笔误,应为2005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绿源公司从成立起至2015年8月12日前,公司股东几经增加和减少,”一审认定2015年8月12日没有依据。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绿源公司所有的房产坐落情况复印件一组,证明桃园新城A区产权面积1058.55平方米,绿源公司资产没有查封抵押等情况,能足够清偿,不存在侵害债权人的权益及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房产是否抵押等情况从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绿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能否以付款计划书来认定?2.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上诉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否应对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绿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能否以付款计划书来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绿源公司在诉讼中虽对付款计划书中绿源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真实或被套盖,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对计划书中载明的内容,除了已付工程款931万元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无异议。绿源公司主张已实际付款为992万元,并非计划书载明的931万元。对此,双方认可有争议的一笔为2007年9月17日所支付的70万元,绿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则认为2007年9月17日转账的70万元是为了走账,被上诉人收到后于9月18日应***的要求分两笔(一笔为30万,另一笔为40万元)转入了***的个人账户,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该转回的7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回的70万元系其它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还举出了绿源公司在2006年12月22日所支付的另一笔70万元走帐款项,该款在12月24日转回给了***帐户,而该笔款项上诉人并未计入在总付款992万元当中,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对计划书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上诉人绿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付款计划书来认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上诉人绿源公司具的付款计划书为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付款计划书约定,欠款每年支付10万元,余款11791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最后一期付款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起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绿源公司尚有房产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仅从该房权证中无法体现房产的价值及是否设定了抵押等具体情况,该房产是否能够足以清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尚不能确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应***的要求多次将公司付款随即支付到其个人帐户上的银行转款凭证,明显属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绿源公司的股东几经变更后在本案诉讼时为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公司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不能因其前期股东变更而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9元,由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杜岳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