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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1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85374006XN。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含山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099T。
法定代表人:李道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水务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398号A座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47761F。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含山支行)与被告安徽省含山县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含山县水厂)、合肥市水务环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水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含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含山县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含山县水厂支付原告欠息合计14918744.3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和罚息、复利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含山县水厂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合肥水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6日,被告合肥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肥水务公司自愿为被告含山县水厂自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在17500000元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含山县水厂因扩建项目需要于200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期限为96个月,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如约向被告含山县水厂发放了贷款。自2005年6月开始,被告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和与政府协调,终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贷款本金,但相应欠息至今未能结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含山县水厂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原借款合同不应再执行;2、原告在每年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合肥水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灭失。
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案涉借款共四笔:
第一笔借款金额3500000元,实贷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则保证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
第二笔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实贷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则保证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
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实贷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则保证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
第四笔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实贷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则保证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
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合肥水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被告合肥水务公司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不应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本公司不因此签署行为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超过后,权利即灭失,而被告合肥水务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在《通知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原告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仅是对原保证事实的确认,该《通知书》也无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合肥水务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合肥水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三)、根据被告含山县水厂的答辩意见,主债权债务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而被告合肥水务公司并未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公司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工行含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3、最高额保证合同;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5、借款凭证;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履行催欠通知书、担保贷款核对单、EMS快递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告知函、安徽省含山县自来水厂相关情况说明、关于请求解决含山县水厂银行贷款历史遗留问题的函;7、欠息证明;8、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
含山县水厂对工行含山支行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原合同应当不再适用;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含山县水厂的贷款本金已经还清,从2013年和2014年的通知书对比就可以看出,2014年9月18日前本金已经还清,欠付的只是利息;2013年到2021年原告一直在催发通知,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被告含山县水厂没有按照通知书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采取措施,所以原告不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主张;第七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内部系统的计算,对金额不认可,具体怎么计算的在证据中无法体现;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应当支出的费用,且主合同中没有对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有所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合肥水务公司签订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含山县水厂承担。
合肥水务公司对工行含山支行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含山县水厂;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可以看出,其自2013年通知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已经超出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是网页截图,没有看到该材料的原始载体,只是原告系统内部的数据,对其体现的数据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的实际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在借款主合同项目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来说,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出借款合同的范围。
含山县水厂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含山支行关于呈报含山县水厂存量不良贷款化解方案的请示【工行含字(2014)第6号】;2、工商含山支行关于化解含山县水厂欠息的情况汇报【工行含字(2014)第7号】。
工商含山支行对含山县水厂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该文件是原告发起的,发起的对象是含山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被告含山县水厂,因此原告与被告含山县水厂达成协议是不存在的;2、在请示第三页很明确,针对不良贷款,原告给出以下方案以供决策,这种和解方案显然并不对原告本身构成约束力,因为双方没有对最终解决方案形成协议,另外写了原告对8840000元进行挂账,没有作停息处理;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工行给含山县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不是一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议,任何合同都有相对性。该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也很好的进行了解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原告无权对被告含山县水厂免息,但是在想办法让被告含山县水厂减少损失,这种善意的做法不应让被告含山县水厂认为是对自己的约束。
合肥水务公司对含山县水厂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1、原告就涉案债务的解决发出了意思表示及新的和解方案,被告含山县水厂在接受新的和解方案并履行(先偿还本金、利息搁置)后,双方即已形成新的协议,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代替原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合肥水务公司也无需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2、从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可以看出,原告承诺积极争取相关利息政策,而长达七年之间,原告在未取得相关政策便利的情况下,也未告知含山县水厂,只是通过惯例发函形式要求含山县水厂履行合同,本身就是放任自身损失的扩大,含山县水厂如果知道没有任何政策便利,可能早早履行,不会将利息损失扩大,所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报告仍然坚称其可以争取相关政策便利,或通过其他信贷业务产生的收益逐年分次消化,不论是哪一种解决方案,均可以看出原告免息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相关政策,原告关于利息的免除已经发出了相关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长达七年之间,原告要么证明自身一直在争取相关政策,要么应当及早的告知被告含山县水厂无法取得相关政策,以避免损失扩大。
合肥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工行含山支行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该行自行出具的,不具有透明性,无法判定是否与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相统一,关联性不予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无此项约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含山县水厂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6日,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工行含山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肥水务公司自愿为含山县水厂,自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在17500000元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含山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担保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2年9月20日,含山县水厂(甲方)因扩建项目需要与工行含山支行(乙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工行含山支行借款1750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为96个月,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第一年确定年利率为6.336%,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法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主要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工行含山支行如约向含山县水厂发放了贷款。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届满后,含山县水厂未能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工行含山支行多次向含山县水厂催促,并请求含山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2014年5月12日,工商含山支行向含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呈报含山县水厂存量不良贷款化解方案的请示》【工行含字(2014)第6号】,其中贷款情况载明“截止2014年4月底,含山县水厂尚欠贷款本金6955000元,利息8840000元”,同时提出两种化解方案,供政府选择决策:1、整体解决方案,由县政府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15795000元;2、分步解决方案,由县政府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6955000元,工行含山支行对欠息8840000元挂账,一方面可待今后工行总行政策变化,积极争取政策,采取还息免息方式,尽快消化,另一方面,通过后期对于地方经济的信贷支持,由政府逐年分次逐步消化。2014年5月28日,工商含山支行再次向含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化解含山县水厂欠息的情况汇报》【工行含字(2014)第7号】,内容与前述请示相似。2014年9月18日,含山县水厂向工商含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955000元。此后,对案涉贷款未能支付的利息,工商含山支行多年来一直向含山县水厂以及担保人合肥水务公司催要,但均未能解决,以致成诉。为此,工商含山支行需向***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合肥水务公司。
本院认为:2002年8月6日,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工行含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02年9月20日,含山县水厂与工行含山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含山支行如约向含山县水厂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含山县水厂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8日,含山县水厂已向工商含山支行归还了截止2014年4月底的贷款本金6955000元,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此后,含山县水厂无需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仅需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由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标准及罚息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工行含山支行主张复利和罚息,证据不足;从2014年5月,工商含山支行提交给含山县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看,最后执行的是《关于呈报含山县水厂存量不良贷款化解方案的请示》【工行含字(2014)第6号】中拟定的第二种方案,工行含山支行对欠息仅是挂账,并积极争取政策,采取还息免息方式,逐年分次逐步消化,并没有免除利息的意思表示。含山县水厂、合肥水务公司认为“借贷双方就借贷关系已经达成新的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借款合同确定的每笔、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含山县水厂最后一笔借款2010年9月19日到期,工商含山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合肥水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肥水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含山县水厂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质,保证责任不应超出借款合同的范围,且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合肥水务公司及含山县水厂均无需承担律师费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含山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利息8840000元,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201555.9元(以贷款本金69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9041555.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5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负担44552元,被告安徽省含山县自来水厂负担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施 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