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务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47761F。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黄金广场****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77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巢湖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导致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继而法律适用错误,且回避了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性裁判任务;原一审法院作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于成本价无效的效力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裁判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原一审法院以宏源公司投标时商务标工程量为15.5万立方米,而在技术标中载明涉案工程缺土约为26万立方米,两者不一致;引用实际施工人起诉施工单位另一个案件鉴定报告中“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应为废标”的表述来认定《施工合同》低于成本价中标而无效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采纳的是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协商同意的投标系数折算计算的工程价款直接适用于发包人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属于严重错误。三、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样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投标人即宏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才是公平合理的。四、涉案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的结论为准。综上,再审申请人巢湖城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属于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巢湖城投公司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招投标,但宏源公司在投标时商务标与技术标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宏源公司在技术标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缺土约26万立方米,缺土外运,而在商务标中载明投标的工程量仅为15.5万立方米,在***就案涉工程起诉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的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明显低于成本价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投标应为废标,不得进行评标,而巢湖城投公司对宏源公司的投标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投标工程量远远低于招标工程量的宏源公司中标。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巢湖城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虽未在判决中明确表述合同无效,但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可,并予维持,并未回避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任务,巢湖城投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导致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继而法律适用错误,且回避了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性裁判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宏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系***案中根据宏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依据宏源公司投标时的系数鉴定得出。该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计算低于依据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定额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数额,宏源公司按照该数额向巢湖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不损害巢湖城投公司利益,一、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本案中,宏源公司低于成本价投标,巢湖城投公司对宏源公司的投标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投标工程量远远低于招标工程量的宏源公司中标,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且过错相当,原判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正确,巢湖城投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宏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无返还必要时,应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工程系土方工程,无法返还财产,只能主张与案涉工程相当的工程款。本案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明显低于成本价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判依据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巢湖城投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的结论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巢湖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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