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2760号
原告: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金炉路以南港澳广场A区办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1456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98号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704947761F。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科达公司)与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巢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用合计1603060.33元及滞纳金50329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委托原告开展监理工作,并对合同总服务期、监理报酬、支付进度、滞纳金、超期监理费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2月9日原告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工作,2012年5月1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巢湖市审计局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原告决算,本项目的监理费为3246060.33元,但被告仅支付1643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603030.33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安徽科达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巢湖城投公司辩称:1、巢湖城投公司已经按照《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监理费用,剩余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安徽科达公司要求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剩余监理费用的支付应当在案涉工程监理费用审计完成之后,而非安徽科达公司所称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巢湖城投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日向审计机关提交了报审函件,目前监理费用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剩余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总价为2152246.64元,其中延期监理服务费为527592.01元,双方已书面确认,被告已支付1643000元,剩余未支付的监理费用远未达到原告主张的1603060.33元;4、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积极推动工程造价以及监理费用的审计工作,目前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监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4日,安徽科达公司中标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2008年1月21日,安徽科达公司(监理人)与巢湖城投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巢湖城投公司委托安徽科达公司对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进行监理,同时约定“工程名称: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总投资:约1.4亿元;本合同计划总服务期为500日历天;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需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监理工作内容:对工程建设进度、质量、投资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并协调工程建设活动;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按工程决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陆伍支付监理报酬。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0%,保修期满(二年)后,无争议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无息)。附加协议条款:1、施工工期未超过原工期三个月的,监理费为工程审计后的造价×中标费率;施工工期超过原工期三个月的部分酬金按原标准减半收取…”。2007年12月19日,安徽科达公司出具《关于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监理人员进场的函》,载明“巢湖城投公司:我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实行监理。接业主通知,要求监理人员进场,我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派监理人员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巢湖城投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5月18日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巢湖市审计局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后原、被告出具《巢湖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计算表》,载明“巢湖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决算明细:1、二期工程监理费率:0.65%,2、二期工程监理费计价基数:249946866.95元;3、二期工程监理费:249946866.95*0.65%=1624654.63元;4、超期三个月以外的监理延期服务费:527592.01元;5、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决算价合计:2152246.64元”,安徽科达公司与巢湖城投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安徽科达公司认可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6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审计报告、《巢湖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计算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科达公司与巢湖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监理报酬数额。安徽科达公司与巢湖城投公司均在《巢湖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计算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决算价2152246.64元,系双方就监理费数额作出的合意,现安徽科达公司主张其在该计算表上盖章系因为巢湖城投公司表明该计算表仅用于对监理费用进行审计,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巢湖城投公司主张以该数额作为双方结算的监理费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徽科达公司认可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1643000元,故巢湖城投公司尚差欠安徽科达公司监理费用509246.64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2018年1月18日完成所有审计工作,因原、被告约定“签订合同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0%,保修期满(二年)后,无争议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无息)”,现安徽科达公司诉请要求巢湖城投公司支付下欠监理费用,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巢湖城投公司主张监理费用应经过审计,并于监理费的审计后支付90%的监理费用,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监理费用必须经过审计,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0%”可知应是整个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即需支付监理费的90%,而非是监理费用的审计,故巢湖城投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被告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需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0%,保修期满(二年)后,无争议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无息)”,可知: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巢湖城投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的80%,根据约定“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按工程决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陆伍支付监理报酬”,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决算总额未确定,此处应为投资总额的0.65%即1.4亿×0.65%=910000元的80%为728000元,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643000元,故其至2012年5月18日无需支付滞纳金。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即2018年1月18日支付至监理费的90%,此处监理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监理费数额即2152246.64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的90%为1937021.98元,巢湖城投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643000元,尚欠294021.98元(1937021.98元-1643000元)未支付,该294021.98元应自2018年1月18日起支付滞纳金。三、保修期满(二年)后,无争议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无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即2014年5月18日需支付余款,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决算总额未确定,此处应为投资总额的0.65%即1.4亿×0.65%=910000元,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643000元,故其至2014年5月18日无需支付滞纳金。综上,巢湖城投公司就监理费294021.98元需从2018年1月18日起支付滞纳金。因原、被告对滞纳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9246.64元、利息(以29402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原告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