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务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98号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47761F。 法定代表人:**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巢湖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新证据《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实:巢湖城投公司是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而领取征收补偿款的是被申请人***的丈夫***等人,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巢民三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及巢湖市人民法院公告,亦证明***自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腾房义务,因此,巢湖城投公司有权要求***赔偿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二)原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巢湖城投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导致巢湖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巢湖城投公司提交的《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均形成于原一审审理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出具部门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于2008年至2018年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巢湖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上诉,不应启动再审;(三)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巢湖城投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租房协议等证据中,仅有一份甲方为***、乙方为***的《房屋合同》中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巢湖城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形成时间上,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故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巢湖城投公司称原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所填写的联系方式“65790988”,与巢湖城投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同,导致巢湖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收到一审判决书、错过上诉期。经本院核实,原一审法院向巢湖城投公司送达原一审判决时,65790988确为巢湖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即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原一审判决书通过邮寄送达后已被签收,巢湖城投公司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巢湖城投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但其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在巢湖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的情形下,亦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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