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96号华龙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区三区A楼404。
法定代表人:完***,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久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久久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江西久久公司与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未有事先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切损失作了扩大解释,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下文及建设工程的特性来看,此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损失指的是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作为施工合同的业主方,且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二审法院作出二种不同的认定。在原审中,江西久久公司诉请的是2011年4月21日起至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而该工程款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理应在2011年4月21日前就付的,正是基于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不及时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对“一切损失”作出了扩大解释,且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出现偏差,将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为是江西久久公司施工过程中带来的损失而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江西久久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挂靠、转包、分包行为的,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案中,江西久久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据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勒令江西久久公司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因转包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案江西久久公司诉请合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即为其利息损失,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由江西久久公司自行负责。原审判决对江西久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江西久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