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3民初6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
主要负责人:鲍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24号省公路管理局101室。
法定代表人:欧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被告中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剩余赔偿款450904.94元;由***赔偿40%即180361.9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中兴路桥公司赔偿30%即1352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兴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余款共计469912.94元由***40%即187965.18元,该款由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中兴路桥公司承担30%即1409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兴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驾驶湘L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21时10分,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驾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施工泥土堆后车辆失控滑至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的皖LCXXXX9重型牵引皖L××××挂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XX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兴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郴州骨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发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
***辩称:事故是***驾车撞到***驾驶的汽车造成,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据不足,具体如下:医保之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一天计算87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参照37604元/年计算,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参照420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0.21;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住宿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中兴路桥公司辩称:一、工程的发包方是永兴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也获得了施工许可,施工征得公XXXX部门同意的相关手续应当由永兴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办理,且施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已经7个月,公XXXX部门对施工是知情的,故中兴路桥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没有依据,诉请的赔偿金额虚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
***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2病历资料、证据5保险单;中兴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养护工程施工许可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证据2施工合同书;***提供的证据1维修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中兴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以未征得公XXX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为由,认定中兴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XXXX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XXXX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原因等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技术文书。永兴县XXX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XXX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且系在复核后重新作出,现中兴路桥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正规发票中只有部分系自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中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又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上明确记载所支持的医疗费均系“个人自费”,故对有病历佐证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兴路桥公司主张鉴定的时间与出院时间非常短,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关的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驾驶湘L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驾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施工泥土堆后车辆失控滑至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的皖LCXXX9重型牵引皖L××××挂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18日,永兴县XX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夜间行车未减低行驶速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兴路桥公司未征得公XXX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89.28元。2021年7月14日,***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2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222000.47元。2021年10月14日,***继续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25680.79元。2021年11月2日,根据永兴县XXXXX大队的委托,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
另查明,***驾驶的皖LCXXX9重型牵引皖L××××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3355元,该费用***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抵扣。***受伤后就医花费救护车费840元。
还查明,事故路段的项目工程系永兴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承包给了中兴路桥公司施工,该路段的施工获得了郴州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许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的问题。三、关于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支出32989.28元,第一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22000.47元,第二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5680.7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医药费合计284670.54元。***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无正规发票和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87天);
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90日)。
以上1-3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合计292590.54元。
4.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构成多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伤残等级九级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比例,按照本地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及标准,残疾赔偿金酌定为215356.80元(44866元/年×20年×24%);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2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故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76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604元/年÷365天×240天=24725.92元;
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081元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故该项损失为:42081元/年÷365日×120日=13834.85元;
7.交通费,考虑到***为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740元(含救护车费840元);
8.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9.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4-9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合计267657.57元。
10.鉴定费用依票计23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2548.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其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现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的作出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即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兴路桥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中兴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永兴县XXXX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施工作业单位中兴路桥公司未征得公XXXX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中兴路桥公司答辩其作为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兴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兴路桥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根据与永兴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赔偿的最终承担问题。
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由***自行承担65%的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兴路桥公司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主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因皖LCXXX9重型牵引皖L××××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562548.11元-198000元)×20%=72909.62元。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909.62元(198000元+72909.62元),鉴于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18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同意***的车辆损失33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抵扣的金额为(3355元-2000元)×65%+2000元=2880.75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共还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28.87元(270909.62元-18000元-2880.75元)。中兴路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562548.11元-198000元)×15%=54682.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28.87元;
二、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682.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计4534元,由***负担1907元,***负担2151元,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剑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或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