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9民初257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步行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MM86F。
法定代表人:唐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鸿,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24号省公路管理局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33252R。
法定代表人:欧志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步行商业街A009270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Q24M18L。
负责人:尹义旺,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54元,减半收取7,527元,由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威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左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忠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