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市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070号
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24号省公路管理局101室。
法定代表人:欧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公路养护中心,地址宁乡市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邹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市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