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30执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24号省公路管理局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33252R。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3453.02元(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入443453.02元(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