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30民初66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24号省公路管理局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405136元。2、判令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本案起诉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40233.6元,2022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此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业主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对“通道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中兴路桥公司中标第一合同段并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文件》。中标后被告中兴路桥公司随即成立组建项目部(全称为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通道侗族自治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雕刻启用项目部公章,同时雇用被告***、***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指派***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项目部大修工程的各项施工管理和工程量款项的计量核结算工作。之后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之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路面铺设所需全部沥青混合料加工,加工费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为被告完成了沥青混合料加工并由被告全部用于该标段公路路面铺设,路面铺设已于2019年3月完工获业主接收并投入营运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剩余加工费,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对沥青混合料加工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在结算前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款项外尚欠加工费余款485136元。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便与原告协商约定限当年底结账得钱时付清余款,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今欠到”欠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合伙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此后,被告偿付余款8万元,剩余余款405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拖欠至今。后来经原告了解得知,事实上被告***、***系挂靠于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工程款由被告中兴公司收取支配,被告中兴公司还收取挂靠管理等相关费用。原告系农民工,加工费系多方筹款垫资。因被告违背其当年底付清加工费欠款的允诺,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有两段:第一段利息损失为40233.6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以欠款本金405136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起诉日止,计算方式(405136×3.85%×(2.5+29/365);第二段利息损失另行计算,以第一段基数和年利率为参数,时间从2022年7月30日起至被告连带偿清时止。被告拒不偿还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和抗辩证据。 被告***辩称,我们也没有收到钱,我们也是包工包料的,并不是不付钱,都是按计划付钱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4组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路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2、“今欠到”、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第一合同***混合料加工费余款485136元,偿还8万元后,尚欠405136元的事实。 3、《2018年通道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第1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018年大中修项目支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中兴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大修工程款由被告公账接收支配的事实。 4、《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两被告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只是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兴路桥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签订《2018年通道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第1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2018年通道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项目K2653+319-K2660+319段路面基层、封层、面层等工程。 2019年2月15日,中兴路桥公司2018年通道侗族自治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沥青混泥土加工合同》,约定每吨沥青混凝土加工费135元计算,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用量确定。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签字**确认,另甲方签字处有***、傅婼诗(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名。 2019年9月20日,中兴路桥公司2018年通道侗族自治县G209国道路面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确认至此有余款485136.5元未结清。结算表上盖有项目部公章,被告***、***和财务工作人员傅婼诗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今欠到***485136元,注G209国道路面大修第一合同***混合料将费余款”,该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公章,被告***、***和财务工作人员傅婼诗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2022年6月2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路建设美护中心出具《2018年大中修项目支付情况表》,确认因G209国道大中修项目给中兴路桥公司支付了927.3万元工程款,未付183.0805万元。 另查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8万元余款,至今尚欠405136元为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中兴路桥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中兴路桥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兴路桥公司在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合同的实施,这符合市场运转操作,项目部即代表中兴路桥公司,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沥青混泥土加工合同》、结算表、“今欠到”对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本案是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项目部确定了未付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却一直不予支付而引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是欠款合同纠纷。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未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路桥公司支付欠款405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但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被告中兴路桥公司应当在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尽快向原告支付欠款。结合本案实际和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于年底(2019年年底)前支付欠款,如未支付则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2019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故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359.52元(405136元×4.2%÷12个月×20个月)。2022年9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2%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与公司另有合同约定除外,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未如实出资、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股东禁止行为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并非中兴路桥公司的股东,而是代表中兴路桥公司处理本案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对中兴路桥公司的欠款不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中兴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另有约定,则应当另案处理。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共同消极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合同纠纷,对侵权纠纷不予审理,如原告有此诉求应另行起诉。 被告中兴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5126元及利息28359.52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2022年9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未付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2%计算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0.5元,由被告湖南中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