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天飞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1718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92元及违约金7888元(以103792元为基数,按月3%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福建工程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景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292675元。2016年4月23日,**与****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若在2016年4月14日前未付清,供方将从工程供货结束之日起收取月利率3%的违约金,并有权提起诉讼。但直至2017年1月6日,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5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付清。 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明确体现订立经济合同无效,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有使用商品砼,与****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292675元,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9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学院景观工程结算单未经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对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福建工程学院新校区景观工程(***景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5日,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292675元。至2017年1月6日,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陆续偿还****混凝土有限公司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9267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还应支付42675元。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混凝土有限公司主***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92元(250000元优先偿还违约金、余款,再冲抵货款本金为103792元)及违约金(以1037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由福建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