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飞利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21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物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64元整;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5564元整;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13时许,上诉人**的轿车鄂DV××**停在松滋市××街道××社区××路××小区2号楼北面停车位上,小区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巡逻发现上诉人的轿车鄂DV××**被北面12层楼外墙的水泥块脱落砸损了轿车,车旁有许多散落的水泥块渣。上诉人接到物业通知后到现场发现该车左边顶上方车骨架严重受损。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当即拨打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电话。保险公司经办人**到现场进行了核实。上诉人轿车需在荆州市××店修理,该店采购配件、做油漆、修骨架等用时47天,上诉人要上班、接送两个小孩,就与松滋市诚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小车租赁合同,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租金9000元整。还有17天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支持了47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轿车是2021年3月1日购买的新车,只有半年时间。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存在问题一是该车出厂时是激光焊接,但4S店只能对车顶外板、车顶中横梁、左侧围、左后侧内骨架、C柱加强板这五个部位做点焊处理,这种处理结果使车身的原设计结构强度降低,车顶内部的焊接点无法做防锈处理,有可能长时间使用以后生锈腐蚀造成漏水;二是因修复导致应力分布改变、金属件较事故前更易产生“疲劳”;三是车辆稳定性及隔音防尘效果降低,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及经济使用年限。因此产生贬值。鉴定贬值额是89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二审判例:***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支持了贬值损失,这个判例具有权威性、指导性作用。2020年12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诉讼费用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场所为“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而应该是缴纳保险的场所在此地。保险经办人**可以出庭作证,其公众责任险的地方就是颐和居小区,飞利浦大道不存在物业小区。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上诉人于我司并未直接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权利直接向我司申请保险赔偿。2、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松滋市××街道××社区××路××小区,而非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金居物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64元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5564元整;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居住在松滋市××街道××社区××路××小区的业主,被告金居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1年9月9日1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鄂DV××**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小区2号楼北面停车位上,被告金居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巡逻发现原告的小车旁有许多水泥块,随即和原告联系查看,发现系该小区2号楼北面十二层楼外墙水泥块脱落致小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小车送往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2021年10月26日经结算支付修理费16635元。因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车辆受损修理期间,原告租车使用,支付租赁费9000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鄂DV××**小型普通客车因被砸坏造成贬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鄂DV××**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为8929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居物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乐企e生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保场所为“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标的信息为“营业面积1000M2及以下”。原告因车辆受损未获得赔偿,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并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有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停放在车位上,被小区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坏受损,被告金居物业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金居物业公司的投保场所为“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松滋市××街道××社区××路××小区”,两者没有关联性,本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1.修理费16635元,2.因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无法使用期间,应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租车费用9000元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3.车辆贬损费8929元及评估费1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335元,应由被告金居物业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松滋市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金居物业公司负担295元,原告负担5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居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依据案涉保单载明的“投保场所”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内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发生地点并非投保场所,因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对上诉人车辆受损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车辆停放在小区2号楼北面停车位时因小区房屋的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坏受损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已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的支付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使用租用其他车辆的租车费用为4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8929元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并非车辆因水泥块砸坏所受的直接损失,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金居物业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邱 爽